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28号原告杉杉时尚产业园亳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妙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男,住亳州市,系杉杉时尚产业园亳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贾素勤,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杉杉时尚产业园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诉被告贾素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素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杉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杉杉公司因出纳员工作差错,误将2015年6月份工资数据作为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数据导入银行转账系统,导致贾素勤的中国建设银行原工资卡(卡号为62×××82)收入工资306.20元。原告杉杉公司发现错误后,及时通过短信、电话等途径告知被告贾素勤退回误发的306.20元,但被告贾素勤拒不退回。故原告杉杉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贾素勤返还原告杉杉公司306.20元。原告杉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杉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王支行出具的2015年7月30日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杉杉公司发放员工2015年6月份工资明细。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王支行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杉杉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王支行代付被告贾素勤2015年10月份工资306.20元。4.离职申请单和离职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贾素勤已于2015年7月31日从原告杉杉公司离职。被告贾素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杉杉公司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贾素勤曾为原告杉杉公司员工,已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杉杉公司在发放员工2015年10月份工资时,误将2015年6月份工资数据导入银行转账系统,致被告贾素勤的银行账号为62×××82的原工资卡收入306.20元。另查明,原告杉杉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5)谯诉保字第0026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贾素勤的银行存款306.2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贾素勤曾是原告杉杉公司的员工,但已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因此,2015年11月30日被告贾素勤通过银行转账取得原告杉杉公司发放的306.20元工资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杉杉公司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贾素勤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杉杉公司。故对原告杉杉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贾素勤返还原告杉杉公司30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杉杉时尚产业园亳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元,合计73元,由被告贾素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运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