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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014号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黄毅平、梁秀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黄毅平,梁秀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014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厦门北站营运中心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惠梅、吴忠举,职员。被告黄毅平,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梁秀春,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毅平、梁秀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厦门北站商务营运中心388号),原告起诉状所列地址、原告代理人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该公司网站公布的联系地址均为上述地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中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讼争合同中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系有效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厦门市集美区,因此,本案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