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占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分公司(原名鹰手营子邮政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桥南路19号。
负责人:王胜,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占山。
原审
被告:李凤青。上诉人丰宁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原审被告李占山、原审被告李凤青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山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上诉人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刘英,原审被告李占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①2013年7月30日中国邮政营子公司职工佟彦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山联系,双方约定“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以支付3500.00元租赁费的方式,租赁李占山通达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②2013午7月31日,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山指派李凤青驾驶李占山所有的非营运车辆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23名职工由鹰手营子矿区出发,送往丰宁××自治县县城,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自治县境内国道112线69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王华由西向东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G×××××车发生相撞,造成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王晓春等23名职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③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王晓春等23名职工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因王钊、王晓春、石永伤情较重,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为其23名职工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51330.22元(已经扣除鉴定费和工伤报销的费用,其中:医疗费2816804.30元、护理费3941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8.70元、住宿费20217.00元、交通费33919.00元、支付ICU用品费用3873.80元、租床费19710.00元、复印费421.00元。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费用支出30200.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400.00元、用餐费14422.00元、出院期间需要的护理等费用245280.00元)。另查明,王晓春等23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针对王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部分,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李占山、李凤青、驾驶人王华、及王华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G×××××车的车主王燕,以及保险该车辆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针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鉴定费,分别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104号至2126号23份民事判决。又查明,2013年12月18日鹰手营子邮政局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据中国邮政(2015)86号、100号的文件精神,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分公司。再查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30日通达公司的章程中载明,李占山占60%的股份,桑小云(系李占山妻子)占40%的股份,李占山系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8月19日通达公司的章程中载明,李振为95%的股份,李占山为3%的股份,桑小云为2%的股份,同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8日机动车信���查询结果单载明,冀J×××××号大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占山,该车为营转非车辆。通达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自2005年11月15日起通达公司获得了丰宁××自治县凤山镇凤山戏楼西侧6489平方米50年的使用权。原审认为,2013年12月18日鹰手营子邮政局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据中国邮政(2015)86号、100号的文件精神,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分公司,属于合法变更,享有延续诉讼的主体地位。中国邮政营子公司职工佟彦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山联系,租赁通达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运送中国邮政营子公司23名职工去丰宁××自治县县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山在作出承诺时并没有说明该车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私有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以及该公司没用客运的职能,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租用了通达公司所有的客车在为其提供服务,而不是租用李占山个人所有的客车为其提供服务,双方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山指派李凤青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运送中国邮政营子公司23名职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邮政营子公司23名职工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为23名职工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其中通达公司对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支付的3660175.92元(其中:医疗费2816804.30元、护理费3941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8.70元、交通费33919.00元、出院恢复期间受伤人员的护理费24528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支付的七项费用91154.30元(其中:住宿费20127.00元、ICU用品���用3873.80元、租床费19710.00元、复印费421.00元、邮局人员处理事故的费用30200.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400.00元、护理人员餐费14422.00元)均有异议不认可,经核实上述费用,其中住宿费20127.00元,是王钊、石永、王晓春三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租床费19710.00元,是受伤人员亲属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冲突,且有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其他五项费用合计51317.30元(其中:ICU用品费用3873.80元、复印费421.00元、邮局人员处理事故的费用30200.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400.00元、护理人员餐费14422.00元)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故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为其23名职工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700012.92元。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占山,李占山同时又是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为23名职工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通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占山将通达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的股份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不影响通达公司和李占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凤青是李占山授权委托的驾驶人,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李凤青承担的责任应由李占山承担,故李凤青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春等23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针对王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部分,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李占山、李凤青、驾驶人王华、及王华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G×××××车的车主王燕,以及保险该车辆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针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鉴定费,分别作出了(2015)丰民初字第2104号至2126号23份民事判决,各判决的内容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起诉通达公司、李占山、李凤青客运合同纠纷的判决内容和数额,不存在重叠和冲突的事实。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在为23名职工垫付了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丰宁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00012.92元,李占��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丰宁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占山共同负担。通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原审判决不公。1、原审违反地域和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标的额不足5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丰宁××自治县区域内,依法也应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如涉及合同,合同履行地也在丰宁,也应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2、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是以追偿为受伤人员垫付的资金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取得相关人员的授权,属主体不适格。3、事故中受伤的23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且判决生效,在案件未决前,又另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实且与法相悖。原审认定通达公司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车辆不是通达公司车辆,是李占山个人所有。李占山私自经营,不能认为是公司经营行为。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无证据证实租用车辆时是同通达公司签订合同,且佟彦等在起诉书中明确表述,租车是和李占山个人联系,租用的为李占山的个人车辆,并要求李占山个人承担责任。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事故车辆为李占山个人所有,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故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1、根据《河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第3条规定,“张家口、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诉讼标的为378818.52元,符合承德中院一审管辖范围。2、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主体适格。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为职工垫付了各项费用,有权向通达公司主张。且该23名职工写了声明,对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其不再主张,由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索要并享有。3、事故受伤的23人虽然另案起诉,请求的是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与本案请求不冲突、不重复,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作为国企,往来支出必须有正规发票,李占山作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通达公司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订立了客运��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由通达公司出具正规发票。李占山订立客运合同的行为、指派运输车辆及雇佣司机的行为均为代表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发生事故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李占山名下,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通达公司全额赔偿。李占山为逃避债务将其夫妻在通达公司的股份过户给儿子95%,夫妻二人名下只剩5%股份。李占山意在逃避个人债务,他名下无财物,导致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即使有判决也无法执行。李占山口头答辩称,同意通达公司上诉意见,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23名受伤职工集体书写声明,载明“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器具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食宿费用等实际支出统统都是鹰手营子邮政局支付的,我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提起该部分的主张,由鹰手营子邮政局自行向丰宁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人索要并享有。”通达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包括客运服务。另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日以前承德中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河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第一,本案符合承德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通达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基层法院受理依据不足。第二,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23名职工在声明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由中国邮政营子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该笔费用由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索要并享有。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可以就其所垫付的费用主张权利,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23名职工另案起诉请求赔偿的内容仅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鉴定费,与本案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请求并不重复,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通达公司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客运合同,仅通过口头达成协议,但中国邮政营子公司的23名职工乘坐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山指派车辆的事实已经形成,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和通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李占山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已经在电话中告知对方车辆为其个人所有,不能进行营运服务,但对方仍要求乘坐。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李占山对该抗辩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说法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通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客运服务,其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国邮政营子公司正是基于对通达公司客运服务能力的信赖才向其租车的,李占山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山指派车辆和司机的行为是代表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为个人行为,故与中国邮政营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通达公司,不是李占山个人。李占山虽然基于肇事车主的身份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与通达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李占山个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通达公司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丰宁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
审判员 申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