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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508号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君朋,李海霞,王根成,王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508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昊男(特别授权),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史君朋,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海霞,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根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东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村银行)与被告王某、李海霞、王根成、王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霞、王根成、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村银行)与被告王某、李海霞、王根成、王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霞、王根成、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史某向原告下属的马庙信用社申请个人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加工大蒜。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根成、王东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某及家属李海霞,被告王根成、王东华及家属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史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10.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5601.8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根成、王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贷款是事实,暂时无能力偿还,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海霞、王根成、王东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借款人史军朋、担保人王根成、王东华及其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史军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收大蒜,金额(人民币大写)为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款项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根成、王东华签订了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十二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1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向被告史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某、李海霞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王根成、王东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根成、王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海霞作为被告史某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海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根成、王东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史某、李海霞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解暂时无能力偿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军朋、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根成、王东华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史军朋、李海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石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