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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619号

王元与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元,华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619号原告王元。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凯。委托代理人刘艳方、徐立勇,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诉被告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之委托代理人朱麒、被告华凯之委托代理人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诉称,其与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拮据经常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共计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归还日为2015年10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为9000元)。

被告华凯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23笔,总计金额为43200元。案外人马玮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500元、1200元,共计1700元。案外人马黎洁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5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元、1400元、800元、900元、400元、6800元、1000元,共计263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马黎洁账户转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为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马玮银行卡多次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为被告偿还马黎洁的40000元债务及原告为被告在酒吧消费、购买机票消费代刷信用卡之总额。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另该借款协议记载有担保方为高佳雯。落款处有原、被告及高佳雯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该合同包括当事人签名在内所有内容均为复印,落款日期的“8”有明显由其它数字改写而成的痕迹。对此,原告还陈述,该份借款协议原件找不到,现无法提供。2.被告出具的基本资料、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的借条一份以及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华凯,借款金额为15000元)一份,证明被告向马黎洁借款1500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马黎洁借款10000元的事实。4.马黎洁出具的说明二份,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2日,其中一份载明:华凯于2015年4月18日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生活资金周转,今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元,且本人已于2015年6月17日以现金形式收到王元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另一份载明:华凯于2015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生活资金周转,今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元,且本人已于2015年6月17日以现金形式收到王元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5.马玮出具的说明二份,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2日,其内容为:马玮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7日转账给华凯的500元、1200元系其替王元出借给华凯的。6.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其显示2015年6月22日在苏州平江格缪斯饮品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13600元,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消费13600元的事实。审理中,马玮、马黎洁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上述说明系其两人分别出具,所载内容属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的落款处有明显由2015年6月15日改成2015年8月15日的痕迹,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借款利率为24%均无事实依据。对于华凯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马玮出具的说明及陈述,马玮确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马玮未向被告表明过其代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马黎洁的说明及陈述,被告没有收到马黎洁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向马黎洁偿还借款,根据该说明及马黎洁陈述,被告借款为25000元,而原告向马黎洁支付了4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信用卡消费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另,被告还陈述,其向原告借款43200元,未归还过,但该些借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100000元无关。其向马玮借款1700元未归还,已在2015年6月23日向马黎洁归还过10000元。经审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以及年利率24%的主张,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且该协议载明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碍难采信,故该借款协议不能证实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转款出借给其4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可未归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马玮向被告转款的1700元,被告亦认可为借款且未归还,虽其抗辩并非向原告借款,但因马玮出具说明并到庭陈述该1700元系代原告出借,故本院认定该17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对于马黎洁将出借给被告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马黎洁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但原告以诉讼方式通知被告,应对被告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鉴于被告向马黎洁借款后归还过1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该笔10000元系被告归还,且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委托其向马黎洁偿还40000元马黎洁的其他借款。另,根据被告向马黎洁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视为被告与马黎洁之间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上述债权转让之时实际结欠马黎洁的款项为15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欠款的25000元,被告只需对实际结欠的15000元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消费13600元,仅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消费系被告所为以及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为59900元。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但应给予宽限期限。现被告未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的年利率24%无依据,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之日次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元人民币599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王元负担496元、被告华凯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何亚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姝玢

书 记 员 周亚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