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工业功能区包桥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施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华,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技大街4号203至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泽兵,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台北路**号3门***室,身份证号码1201031968********。被告李艳丽,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小云泉寺村3区*排**号,身份证号码1202251971********。被告岳晓燕,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街光明里散居**号,身份证号码1401041965********。被告沈文,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镇民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被告王晶,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合作里*号,身份证号码1201011971********。
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追加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的名称由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余有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耿忠男、向万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涛华,被告宇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泽兵、孙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传票,但仍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4月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4658元,后支付8万元,尚欠1984658元原告催讨不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宇光公司给付,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6965元。原告并提出,其他被告作为被告宇光公司股东,但未足额出资,要求被告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分别在80万元、120万元、80万元、80万元、40万元的未实际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货款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货(加工)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宇光公司股东信息、章程与出资情况相关登记材料。
被告宇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但诉讼期间双方达成了以货抵款协议,被告已以电动车抵充货款347840元,尚欠货款应为1636818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订货合同(以货抵款)与产品车出库单各2份。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辩称,以货抵款协议属实,但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虽提供了抵款的电动车但没有提供发票,所以尚不符合以货抵款的条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订货(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标准银鱼款、海霸款锂电池,双方约定了价格与交货时间,并约定每月20日结清上月货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64658元,其中2015年7月、8月、9月的货款分别是1139958元、631900元、292800元。对账之后,被告又支付了8万元,尚欠1984658元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法院。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宇光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由被告宇光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共计347840元的电动车,抵充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宇光公司提供电动车的同时应附含增值税17%的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宇光公司按约提供了电动车,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发票。被告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一份公司章程,约定五人合股开办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张军、岳晓燕、沈文均应出资100万元,首期出资均为20万元,第二期将于2015年7月11日出资80万元;被告李艳丽、王晶应分别出资150万元与50万元,首期出资分别为30万元与10万元,第二期将于2015年7月11日分别出资120万元与40万元。2013年7月15日,经验资,上述五被告均按约定缴纳了首期出资,共10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宇光公司取得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光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宇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到期未付的1984658元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属于违约,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金或计算的标准,但被告应当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每日0.175‰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在同期银行贷款罚息的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尚欠1984658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从发生货款每月的次月2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按每日0.175‰计算应为2834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数额,因为原告是从发生货款每月的次月1日起算,且未扣除被告已付8万元的利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宇光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价值347840元的电动车,本应全部抵充尚欠原告的货款,但由于被告宇光公司未提供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本院酌情确定17%的增值税额59132.80元暂不予抵充,待被告宇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发票后再予抵充;其余电动车价款现予以抵充。增值税发票,原告可依法定的途径另行向被告宇光公司主张。被告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作为被告宇光公司的股东,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五被告已缴纳了首期出资款100万元,第二期应于2013年7月11日缴纳的出资款有无实际缴纳,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现也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已全部缴纳,应由五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五被告均未缴纳。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章程缴纳出资,应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分别在自己出实际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货款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5950.80元(17%的增值税额59132.80元在被告宇光公司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发票后可与此货款抵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被告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分别在80万元、120万元、80万元、80万元、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73元,由被告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军、李艳丽、岳晓燕、沈文、王晶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有国
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
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