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148号
原告:孙敬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
被告:孙敬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敬林与被告孙敬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敬林与孙敬文系兄弟关系,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该二人与其母亲乔宪兰等六人在同一户中分得承包地。2002年乔宪兰去世。孙敬林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孙敬文返还乔宪兰的承包地21垅。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该户还仍然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由该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履行。本案中孙敬林与孙敬文应共同经营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的土地。孙敬林起诉孙敬文返还21垅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户因子女成年、弟兄分家、赡养老人等原因,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敬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孙敬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