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幸福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郑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招商大楼B楼。负责人张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曙,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章万奎,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员工。原审被告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纺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晓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纺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文港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周尧。原审被告郑晓群。原审被告郑志宏。原审被告张雪芹。原审被告林静。上诉人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原审被告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达公司)、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庞龙,被上诉人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曙、章万奎,原审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铭达公司、大宏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原审诉称:2013年1月21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向宏铭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2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同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大宏公司、恒达公司、鼎邦公司、郑晓群、周尧、郑志宏、张雪芹、林静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此对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8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同意承兑商业汇票总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宏铭达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指定的账户作为质押担保,即授信敞口金额为1000万元。双方还约定宏铭达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人指定的账户。该汇票于2014年2月8日到期,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已经向持票人付款。因宏铭达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能按时缴纳汇票款项,导致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形成逾期垫款。现查明宏铭达公司因涉及多起经济纠纷,公司账户被查封,企业控制人也无法联系,对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垫付的资金回笼造成巨大风险,为维护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宏铭达公司立即支付江苏银行亭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票款9851302.78元及逾期利息629782.02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0481084.8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大宏公司、恒达公司、鼎邦公司、郑晓群、周尧、郑志宏、张雪芹、林静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宏铭达公司、大宏公司、恒达公司、鼎邦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负担。宏铭达公司、大宏公司、恒达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原审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鼎邦公司原审未出庭应诉,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鼎邦公司未在2013年1月21日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与郑志宏约定,由郑志宏偿还郑志华个人借款(其中商中禹800万元、费广成500万元)本息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于2014年5月30日为宏铭达公司在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的已到期债权盖章担保。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故鼎邦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对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向宏铭达公司提供最高人民币2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013年8月8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言明本合同是上述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是上述授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约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同意承兑约定的商业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同意承兑时由宏铭达公司一次性付清;宏铭达公司应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交存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指定的账户;宏铭达公司应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宏铭达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宏铭达公司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人为催收票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宏铭达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大宏公司、恒达公司、郑晓群、周尧、林静、郑志宏、张雪芹等提供担保,但未有担保人签字或盖章。2013年8月8日,宏铭达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作为付款人予以承兑。2014年2月8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依约对上述两张汇票予以了付款,并同时扣减了宏铭达公司在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处账户的资金10148697.22元,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实际垫付票款9851302.78元。2013年1月21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恒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达公司为宏铭达公司的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止。同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大宏公司签订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鼎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前述恒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1月21日,郑晓群、周尧、郑志宏、张雪芹、林静向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宏铭达公司的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余额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洋为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鼎邦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宏铭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鼎邦公司、恒达公司、大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郑晓群、周尧、郑志宏、张雪芹、林静等向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应依此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鼎邦公司抗辩的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适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条款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本质上是认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裁判依据,而不是直接成为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代表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同样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鼎邦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善意。公司章程是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对外的普遍约束力,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对此并无审查的义务。同时,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出发,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故对鼎邦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宏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垫付款本金9851302.7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851302.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宏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大宏公司、恒达公司、鼎邦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对宏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7元,由宏铭达公司、大宏公司、恒达公司、鼎邦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共同负担。鼎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鼎邦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在未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形下,直接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不当。2、对已送达的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恒达公司、周尧、郑晓群,原审法院又公告送达不当。3、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2014年11月3日开庭的传票,未提前三日送达。4、原审宣判后未立即发给判决书。
二、原审判决认定鼎邦公司为案涉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形成的逾期垫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二条“授信内容”明确剔除“商业汇票承兑”在内的其他五项授信内容。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仅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不包括“商业汇票承兑”,二者系不同种类授信业务,鼎邦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鼎邦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5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办人郑志华虽为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未要求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提交股东会决议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错误认定郑志华的盖章签字行为属于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商业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均要求加强风险控制,对保证人进行严格审查,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未要求保证人提交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核实保证人公司章程等,且自2014年3月17日起,郑志华不再是鼎邦公司股东,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
四、宏铭达公司和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欺诈鼎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保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鼎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郑志华签订保证合同的背景是宏铭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志宏迫于恒达公司的威胁,欺骗郑志华“只要其签订担保合同,替换恒达公司,就替郑志华偿还800万元的个人债务,并承诺因该笔贷款已有多名保证人,不会要求鼎邦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承诺郑志华如果签订担保合同,即可替换恒达公司,且不会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时案涉债务已到期,郑志华明知宏铭达公司无力偿还,仍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有悖常理。
五、原审判决支持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错误。
六、原审法院认定鼎邦公司保证行为有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不能提供鼎邦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情形下,接受鼎邦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鼎邦公司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鼎邦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及宏铭达公司、大宏公司、恒达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承担。
被上诉人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由于鼎邦公司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原审法院采用了邮寄、公告送达方式。2、鼎邦公司自认其法定代表人为郑志华,在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向借款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鼎邦公司主动到江苏银行亭湖支行自愿提供担保,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3、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已向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调查,宏铭达公司不是鼎邦公司股东,鼎邦公司为宏铭达公司提供担保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是一种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效力。4、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且最高额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授信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该期限内发生的授信业务均属担保范围。5、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实际支出4万元律师代理费。综上,请求驳回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恒达公司二审陈述:没有其他的意见。上诉人鼎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起郑志华不再是鼎邦公司股东,2014年5月30日,郑志华以鼎邦公司名义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能代表鼎邦公司的利益,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未核实鼎邦公司主体信息,主观上非善意。2、鼎邦公司章程。拟证明:鼎邦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且股东会决议须100%表决权通过,否则对外担保无效。3、鼎邦公司2014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鼎邦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同意鼎邦公司为宏铭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郑志华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取得鼎邦公司的追认,其代表行为无效。针对鼎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江苏银行亭湖支行质证称:1、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签订保证合同时,郑志华是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郑志华是否为股东无关。2、证据3是鼎邦公司后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恒达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二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鼎邦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1、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0日由郑志华变更为郑鹤鸣,故2014年5月30日郑志华作为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鼎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了鼎邦公司公章;证据2鼎邦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显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宏铭达公司不是鼎邦公司的股东。故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发生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鼎邦公司对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除鼎邦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鼎邦公司有异议的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作出认定。本院另查明:1、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构成本合同的有效附件。2、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是编号为SX10241300006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3、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宏铭达公司间签署的编号为SX10241300006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当;2、本案是否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欺诈鼎邦公司的情形,鼎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是否存在对应关联性;3、原审判决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当。1、原审法院在向包括鼎邦公司在内的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的诉讼文书中包含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按实际公告时间确定开庭时间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原审判决书被退回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原审判决书并无不当。鼎邦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剥夺鼎邦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鼎邦公司为案涉宏铭达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法有效,鼎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鼎邦公司上诉主张宏铭达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鼎邦公司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不仅有当时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的签字,还加盖了鼎邦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宏铭达公司并非鼎邦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鼎邦公司关于其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了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构成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且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宏铭达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授信是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而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故可以认定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就是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鼎邦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合法有据。二审期间,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且该代理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鼎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支持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7元,由鼎邦公司负担。鼎邦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中剩余部分113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道丽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