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17号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秋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嘉,该公司员工。被告郭玉彬。
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公司)与被告郭玉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钱XX桥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本市虎池路88号三区1303号商铺,协议约定了设施物业管理费的金额、缴费方式及逾期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期间36个月设施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30600元及逾期滞纳金(以5100元为基数第一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第二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第三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第四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第五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第六期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六期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被告郭玉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钱XX桥公司与郭玉彬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郭玉彬承租钱XX桥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本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楼三区1303号、实际使用面积约8.51平方米营业房。协议还约定郭玉彬向钱XX桥公司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后即享有20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期间)使用权。郭玉彬取得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另行应缴纳设施物业管理费10212元,先缴后用,每半年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则按年设施物业管理费的日1%计日收取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钱XX桥公司向郭玉彬交付了约定营业用房,并为包括郭玉彬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郭玉彬未按协议支付承租营业用房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期间36个月设施物业管理费合计30600元,钱XX桥公司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但本案双方争议内容系协议所涉及的设施物业管理费问题,并非围绕房屋租赁发生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亦非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仅系一般的合同纠纷。本案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主体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本身,而非专门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律并未禁止业主自行管理其所有的物业,也无资质等级的要求,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了一般出租人义务以外的其他管理服务,向受益人收取费用并无不当。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并履行,至于费用的名称不影响其法律性质。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被告尚未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当然,原告也应当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质量、注重消防安全管理,如设施和服务确有瑕疵,应当及时整改,以促进市场的良好发展。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原告自动放弃约定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期间约定设施物业管理费30600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第一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第二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第三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第四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第五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第六期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六期并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元,由被告郭玉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杨 钧
代理
审判员 衡晓晴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