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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8号

泰州市海陵区银逸服饰店与浙江星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银逸服饰店,浙江星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8号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银逸服饰店。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号***室。经营者:鲁萍,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谢元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银逸服饰店诉被告浙江星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丹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对案涉鞋子的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受委托鉴定机构以超过通知规定的付款期限仍未收到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材料退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IMISSIANOS&MILLER品牌2015年春夏系列11个款式、54件单品,YINGPEI品牌2015年春夏系列7个款式、21件单品,并就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等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共支付了货款70302元,但被告却延期交付货物。同时,原告在验货时发现DIMISSIANOS&MILLER品牌的鞋子设计上存在缺陷,无法正常穿着且鞋面油漆未干、掉漆,即以电话、邮件方式告知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以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为由拒绝退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退还货款70302元。

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1091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是在2014年10月19日至24日上海举办的联合时装发布会/订货会上参观了案涉时装鞋的实物样品,在对案涉时装鞋的款式、设计认可的情形下向被告下订单,双方回到杭州后签订合同。

二、被告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标的为个性化定制,手工制作的时装鞋,除具备一般的使用功能外,更具备艺术化的特性。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向国外供应商订做后发货,原告在收到后再以设计问题为由认为存有缺陷,缺乏诚信。

三、由于案涉货物系手工制作,受各种因素影响,国外供应商的制作完成期限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原被告特意在《订货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如因产品制作、调货等原因需要延迟发货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以便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本案因供应商的原因延迟发货,被告及时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同意,且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其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未满足其要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又提出了供货迟延问题,却避而不谈先前的沟通与同意,也是缺乏诚信的表现。

四、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依照合同法的约定,分情形也有修理、更换、退货等多种处理方案。现原告要求全部退货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五、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合同本身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本身是补偿性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达到了该违约金的标准。综上,原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订货合同。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就货物名称、数量、货款以及支付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3、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就鞋子质量问题发邮件与被告沟通,被告未作出明确答复。4、业务凭证单及快递单。证明被告迟延发货的事实。5、鞋子6双。证明被告发货的6款鞋子。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有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认可,仅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经审查,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上海举办的联合时装发布会/订货会上参观了被告的时装鞋实物样品,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订金36695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在杭州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IMISSIANOS&MILLER品牌鞋子2015年春夏系列11个款式、54件单品,数量详见订货单,交货期为2015年2月28日,YINGPEI品牌服装2015年春夏系列7个款式、21件单品,数量详见订货单,交货期为2015年2月10日;价款及结算:国外品牌DIMISSIANOS&MILLER品牌共计6505欧元,国内品牌YINGPEI品牌共计人民币23532元,合同书签订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定金为总价款的50%,被告在生产结束发货前通知原告支付余款,被告收到余款后应及时发货;被告收到定金后,负责生产及配送商品。如果产品制作、调货等原因需迟延发货的,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以便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如有商品与目录不符或商品存在瑕疵的情况,原告应在收货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告;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1916元,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1691元,与订金36695元共合计为70302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发货YINGPEI品牌的服装,原告收到后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7月两次发货给原告DIMISSIANOS&MILLER品牌的鞋子共计54件,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7日收货后于2015年7月17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DIMISSIANOS&MILLER品牌的鞋子存在系带过短无法扣牢、鞋底过硬无法行走、皮革味道过重、漆未干粘手等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邮件回复,未认可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问题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支付了货款,而被告交付了货物,合同已履行完毕,无解除合同的必要。

原告诉称涉案鞋子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放弃司法鉴定,故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余款后却在2015年7月向原告发货,并不符合及时发货的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因供应商的原因延迟发货,及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同意,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被告迟延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星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州市海陵区银逸服饰店违约金14000元。

二、驳回泰州市海陵区银逸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泰州市海陵区银逸服饰店负担882元,由浙江星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60元,浙江星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