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广,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彤彤,女,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刘文广、尚彤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2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尚彤彤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十九中学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原告刘文广驾驶的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35天,医疗费46805.45元,其中被告尚彤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8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等,需加强营养。2015年6月30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2600元。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刘文广与张学琴婚后育有子女两人,其女儿刘丽莎出生于1993年8月18日且已经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2015年1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彤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广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法院经核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为46805.45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46800元,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727元,并提供了峰峰霞鑫贸易公司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法院认为,工资表上无领取人签字,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3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0天,故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王月明、张文亮护理,并提供了王月明、张文亮身份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王月明护理期限90天、张文亮护理期限35天,参照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王月明护理期限60天、张文亮护理期限3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60天+32045元÷365天×35天=8340.4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44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宪文出生于2011年1月6日,原告妻子张学琴出生于1972年6月7日,原告主张其妻子患有××,需要长期看护护理,并提供了张学琴身份证。户口页、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证明、界城镇刘起沟社区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实,原告刘文广与张学琴婚后育有子女两人,其女儿刘丽莎出生于1993年8月18日且已经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两人均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4年×10%+8248元×20年×10%÷2人=19795.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50元=1700元;8、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20000元、鉴定费2600元,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法院认为,收据非正式票据,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7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7307.41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尚彤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7307.41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73000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3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尚彤彤垫付医疗费468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尚彤彤垫付医疗费46800元、赔偿原告刘文广16200元、鉴定费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9907.4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2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尚彤彤垫付医疗费468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874元,原告刘文广负担111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上诉人认为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不应超过60天。
二、被上诉人刘文广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情较轻,且没有提供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相应劳动能力的鉴定,也没有提供其妻子张学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鉴定意见,因此,不应支持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
四、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刘文广、尚彤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文广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鉴定意见为刘文广营养期限90天,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2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证据计算并判决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经鉴定被上诉人刘文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要长期看护护理,一审依据上述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刘文广妻子张学琴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该二项费用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