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886号
原告:鲍慧玲,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公司员工,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郝家岗村新塘村民组。
负责人:胡宗明,村民组组长。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明如,村主任。
原告鲍慧玲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郝家岗村新塘村民组(简称新塘村民组)、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郝家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代理,被告新塘村民组组长胡宗明、被告郝家岗村委会主任王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慧玲诉称:原告系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郝家岗村新塘村民组村民,享有本村及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间,郝家岗村委会及新塘村民组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指定了分配方案并分配,第一次每人分得26000元,第二次每人分得22000元。现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享有与被告新塘村民组村民同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收益分配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8000元。新塘村民组辩称: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村民小组讨论所决定。郝家岗村委会辩称:
一、能否分配土地补偿款应由村民小组决定;
二、是否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及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应尊重村民小组意见。
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基本民事权利,而这一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是否能够参与所在村民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在其资格确认之前提起的相关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慧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