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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执异27号

庄学安、庄建良、庄清泉与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与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学安,庄建良,庄清泉,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6执异27号案外人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选冰,经理。申请执行人庄学安。申请执行人庄建良。申请执行人庄清泉。上述三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执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学安、庄建良、庄清泉与被执行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龙执字第3581号]中,案外人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本院执行的金盘宿舍区X幢一层公共配套车库是该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共有的,因此本院(2014)龙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严重侵害了该司的利益,申请终止对上述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对庄学安、庄建良、庄清泉与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09)龙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庄学安、庄建良、庄清泉工程款人民币182887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828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庄学安、庄建良、庄清泉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2013)龙执字第3581号。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68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1-XX-1-248;图号:11-XX-1)及地上第一层建筑物(即金盘路XX号);于2013年7月24日发出(2013)龙执字第3581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上述建筑物的使用人迁出该地及地上第一层建筑物。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35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口市金盘路XX号X幢第一层面积为521.9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以本院(2014)龙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曹小平等61人作为案外人以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们与被执行人共有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审查后认定,涉案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该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龙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曹小平等61人的异议。曹小平等61人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李有山等24人未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曹小平等78人与庄学安、庄建良、庄清泉、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曹小平等78人的诉讼请求。曹小平等78人不服,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09)龙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2013)龙执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2013)龙执字第3581-1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本院作出的(2009)龙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据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外人称涉案土地为其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其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至于案外人提出的(2014)龙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终止执行,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案外人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庆忠

审判员  陈少燕

审判员  林宏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