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刘清华。
委托代理人:贾美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炎林。
被告:范立岗。
被告:高志会。
被告:赵培勇。
委托代理人:高志会。
被告:杜永智。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
被告:王新国。
原告刘清华诉被告陈炎林、范立岗、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贾美杰,被告范立岗、高志会、王新国,被告赵培勇的委托代理人高志会、被告杜永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华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范立岗与陈炎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整,由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为其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66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5分/元: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款期限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通过原告被告对账核对,被告范立岗、陈炎林已经偿还原告76000元整,尚欠16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炎林、范立岗偿还借款160000元,并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交撤销部分被告申请书,申请依法撤销对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的起诉。
被告范立岗辩称:对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的起诉均没有意见。我与陈炎林欠原告借款160000元。
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辩称:原告撤回对我们的起诉,我们没有意见,也不提出反诉。被告陈炎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范立岗与陈炎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整,由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为其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炎林、范立岗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未偿还。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对还款期限提出异议,认为还款期限被原告由2011年12月9日更改为2014年12月9日,申请本院对借条笔迹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申请依法撤销对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的起诉。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申请撤销鉴定申请。另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范立岗、陈炎林偿还借款16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撤销部分被告申请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2份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范立岗、陈炎林向原告刘清华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炎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立岗、陈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清华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高志会、赵培勇、杜永智、王新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范立岗、陈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