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1777号原告靳占国,河南省尉氏县人。被告仝新友,河南省尉氏县人。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占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子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