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汇中机械厂。执行合伙人:潘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汇中机械厂(以下简称“汇中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10899号民事判决,汇中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汇中机械厂与案外人重庆群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群得公司向汇中机械厂供货,汇中机械厂向群得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票号分别为03402XXX(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叁拾壹日,付款行农行重庆巴南鱼洞支行,出票人账号31×××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途货款,密码401423204696XXXX,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03402XXX(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壹月叁拾日,付款行农行重庆巴南鱼洞支行,出票人账号31×××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途货款,密码287948547714XXXX,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该两张转账支票票面收款人系空白,并均加盖“重庆市巴南区汇中机械厂(普通合伙)财务专用章5001132003795”及其法定代表人潘祥的私章。与此同时,群得公司与博海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博海公司向群得公司供货,群得公司将汇中机械厂出具的上述两张转账支票交付博海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群得公司向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日前欠博海公司货款人民币60万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整,为支付欠款,我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汇中机械厂(普通合伙)支付给我公司两张面额分别为20万元的空白授权转账支票(空留收款人支票)转交给博海公司。特此证明。重庆群得机械有限公司,谭燕平,2014年12月30日”。博海公司收到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后,在收款人空白处书写“重庆博海物资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书写兴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委托收款,并加盖“重庆博海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晏勇的私章。之后,博海公司持有该两张转账支票在票面载明的付款期限到银行进行转账收款,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将票号为03402XXX的转账支票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向博海公司作出退票通知书;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又于2015年1月30日将票号为03402XXX的转账支票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向博海公司作出退票通知书。博海公司因此未获得两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40万元。另查明,博海公司曾于2015年6月1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该院,后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撤回诉讼。博海公司一审诉称,博海公司持有出票人为汇中机械厂的两张转账支票(票据号码分别为03402XXX、03402XXX),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5年1月4日、1月30日,两张支票分别遭到退票,其退票理由分别为“存款余额不足”、“支付密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博海公司遭到银行退票后即获得向出票人(即汇中机械厂)的票据追索权。故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博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中机械厂向其支付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汇中机械厂一审辩称:博海公司持有汇中机械厂作为出票人的两张转账支票没有合法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其与博海公司之间从未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与案外人群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两张转账支票系其支付群得公司的货款,但收款人处系空白,群得公司没有经过其书面授权将该两张转账支票转让给博海公司,且其在向群得公司交付转账支票时已明确告知该两张转账支票不得转让,故博海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要求驳回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博海公司、汇中机械厂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该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汇中机械厂是否应该支付博海公司票面金额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第一,关于博海公司持有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的合法性。博海公司因与案外人群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上述两张转账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博海公司举示群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佐证,其举证责任已完成,故博海公司持有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具备合法性;第二,关于汇中机械厂辩称其与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同意支付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故即使博海公司与汇中机械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只需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即可取得票据权利。故对汇中机械厂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汇中机械厂辩称案外人群得公司未得到其书面授权,且其明确告知群得公司不得转让该两张转账支票,故群得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汇中机械厂举示的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的存根信息证明群得公司取得票据合法,即群得公司实际取得该票据权利。票据具有可转让性,因群得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其将该两张票据作为货款对价交付博海公司的行为亦合法,同时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处均为空白,视为汇中机械厂授权群得公司书写,故群得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博海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汇中机械厂举示两张转账支票的存根上载明“本支票不得转让”字样无法证明其已明确告知群得公司不得转让该两张支票,上述两张转账支票背面附加信息处并未备注“本支票不得转让”字样,汇中机械厂并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汇中机械厂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博海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汇中机械厂)在上述两张转账支票载明的付款期限支付票面金额40万元,由于出票人的原因(存款余额不足,支付密码错误)导致博海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故博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汇中机械厂票据金额40万元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
一、汇中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公司票据金额40万元;
二、汇中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票据金额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汇中机械厂(普通合伙)负担(此款博海公司已垫付,由汇中机械厂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博海公司)。宣判后,汇中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博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群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完成,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没有足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群得公司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举示足以证实买卖关系的有关合同和票据等与买卖有关联的其他证据,因此,该《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而事实上,群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关系。2、本案中,讼争票据系由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群得公司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以往的交易中,上诉人基于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出具票据时都是交由群得公司自行填写。而群得公司将支票交由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填写收款人,显然违反《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博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群得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了群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说明》由群得公司盖公章证明。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两张票据的存根证明本案票据是上诉人交付给群得公司的。群得公司转让给我们用于支付欠款,转让手续合法。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票据的转让方式是背书和其他合法方式,本案是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汇中机械厂与群得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汇中机械厂欠付群得公司货款,汇中机械厂向群得公司出具两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其欠付群得公司的货款,故群得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合法的;其次,票据具有可转让性,博海公司举示加盖了群得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其因欠付博海公司货款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转让给了博海公司,且汇中机械厂交付给群得公司的票据的收款人处为空白,应当视为其授权群得公司书写,证明博海公司取得该票据合法;再次,票据具有无因性,博海公司已经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即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出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博海公司与群得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而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抗辩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汇中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代理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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