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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21号

王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系南郑县财政局干部。该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辉担任国家公诉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份,南郑县加力生猪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申报中央财政支持发展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后,找到时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请其帮忙在资金项目批复下来后及时予以拨付,并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三次到王某某家,为感谢王某某能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以拜年名义每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告知王某某自己申报了2014年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希望项目批复下来后资金及时拨付到位,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汉中天天粮油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能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分别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感谢费、好处费各2000元,共计现金4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南郑县超杰养殖场负责人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能及时拨付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分别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感谢费、好处费各1000元,共计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4、2013年春节前,南郑县华伟养殖场负责人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能及时拨付相关项目资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前又以同样的方式送其现金3000元,两次共计5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5、2014年12月,汉中霖桓农产品开发公司负责人李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上及时拨付资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6、2014年12月份,汉山茶叶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请被告人王某某在省级茶园标准化建设基地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7、2014年11月,南郑县云峰寺(汉中云峰)茶叶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甲请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及时拨付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茶叶基地项目资金,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8、2014年11月,王某某到汉水茗烨茶叶公司检查省级茶叶示范基地项目实施情况,为使检查顺利通过并能及时拨付项目资金,该公司负责人白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9、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到汉中百瑞牧业有限公司的大汉山板栗基地检查,为使检查顺利过关该公司经理马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10、2014年12月份,南郑县鑫盛绿茶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3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11、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郑县白龙泉茶叶有限公司检查省级茶园标准化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为使检查顺利过关且能及时拨付资金,该公司经理关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12、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南郑县丰裕牧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能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2013年10月王某某到南郑县丰裕牧业有限公司检查生猪养殖情况,王某甲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13、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南郑县弘鑫养殖场老板黄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能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12月,黄某为感谢王某某在生猪养殖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14、2013年9月,汉中市朵彩农业公司经理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15、2012年11月汉中绿娇子茶叶有限公司经理莫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省级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16、2012年11月,南郑县绿叶蔬菜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某乙为感谢王某某在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期间,先后27次收受刘某某等16人送给的好处费、感谢费共计现金6万元,侦查期间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为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拨付农业项目资金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全部事实,构成坦白;并配合办案机关积极退赃。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其中行贿人王某甲、罗某某、钱某某、黄某、杨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七人与他是亲戚或同学、朋友关系,在他当科长之前已经相互认识和往来,他给这些人也送过礼,之间有人情往来,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将他向这七人送礼部分扣除。2、检察院以巡视组的名义通知他到案后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在单位也多次作了检讨,请求对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建东辩称:1、起诉书认定王某某受贿数额6万元不准确,其中亲友间礼尚往来的2.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之内。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王某甲等七人均系王某某亲朋好友,双方平时家里有什么红白喜事相互送钱随礼,礼尚往来。自中央八项规定发布后,作为公职人员的王某某自2012年冬天为其父操办过生日宴后,再没有宴请亲友,但作为王某甲等七人因非公职人员,家里有红白喜事仍宴请亲友,与王某某的礼尚往来并未中断。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的王某甲等七人2.3万元金钱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或者鉴于王某某在2012年至案发时给王某甲等七人随份礼合计2.1万元,至少这2.1万元应从指控的受贿款中剔除。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其认罪、悔罪表现好。4、被告人王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其所在单位也对其作出了积极评价,属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杨某某、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证言,并提交了王某某向此七人送礼的嘉宾礼簿11本。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至2015年5月担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农综)科科长。该科科长职责一是负责主持科室全盘工作及外部联系,二是对农口事业单位预算资金(公务费、业务费、人员工资)的安排、拨付进行监督和管理,三是对农口系统各类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进行监督和管理。期间,2010年4月份,南郑县加力生猪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判刑)在申报中央财政支持发展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后,找到时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农综)科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请其帮忙在资金项目批复下来后及时予以拨付,并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三次到王某某家,为感谢王某某能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以拜年名义每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告知王某某自己申报了2014年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希望项目批复下来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2014年春节前,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能即时拨付项目资金,分别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感谢费、好处费各2000元,共计现金4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2月,汉中霖桓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资金上及时拨付资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2月份,汉山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请被告人王某某在省级茶园标准化建设基地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1月,汉中云峰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请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及时拨付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茶叶基地项目资金,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1月,王某某到汉中市茗烨茶业有限公司检查省级茶叶示范基地项目实施情况,为使检查顺利通过并能及时拨付项目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到陕西汉中百瑞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汉山板栗基地检查,为使检查顺利过关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12月份,南郑县鑫盛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3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郑县白龙泉茶叶有限公司检查省级茶园标准化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为使检查顺利过关且能及时拨付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9月,汉中朵彩农业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2年11月,汉中绿娇子茶叶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绿娇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省级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2年11月,南郑县绿叶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感谢王某某在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2年、2013年春节前,南郑县弘鑫养殖场负责人黄某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共3000元;2012年12月,黄某为感谢王某某在生猪养殖项目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2年、2013年春节,南郑县丰裕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2013年10月王某某到南郑县丰裕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检查生猪养殖情况时,王某甲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2014年春节前,南郑县超杰养殖场负责人杨某某分别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各1000元,共计现金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南郑县华伟养殖场负责人张某甲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2000元,2014年春节前又以同样的方式送给王某某3000元,两次共计现金5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与张某甲系表亲关系、与黄某、杨某某、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系校友或朋友关系,王某某与该七人往来多年,相互间有礼尚往来。其中,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王某甲乔迁之喜随份礼2000元、2014年12月26日王某甲之父生日随份礼2000元;2014年5月2日张某甲母亲生日随份礼2000元;2014年10月2日张某甲父亲生日随份礼2000元;2012年8月22日黄某之女升学宴随份礼1000元、2013年8月18日黄某乔迁之喜随份礼2000元、2013年6月13日黄某母亲去逝随份礼1000元;2014年农历2月18日杨某某父亲生日随份礼2000元;2014年7月1日钱某某生日随份礼2000元;2014年10月1日罗某某母亲生日随份礼2000元;2014年7月15日马某某父亲生日随份礼2000元。以上共计现金2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其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农综)科科长期间27次收受刘某某等16人送给的财物共计现金6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零星开支。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王某某向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杨某某、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七人随份礼11次共计现金2万元。2015年4月,接群众举报反映王某某个人存在经济问题后,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即派员进行了初查。同年4月11日,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王某某通知到该院办案区后,王某某交代了以上收受他人财物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实,他是南郑县加力生猪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他申报生猪养殖项目过程中给南郑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王某某先后5次送了1.6万元现金的感谢费、好处费。其中,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5000元;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每次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王某某送2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的家里送给王5000元。2、证人张某某证实,他是汉中天天粮油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经营粮油生意。在他公司申报退耕还林巩固后续成果粮油加工贷款贴息项目过程中,他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王感谢费、好处费现金2000元;合计现金4000元。3、证人李某证实,他是汉中霖桓家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在他公司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过程中,他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感谢费、好处费现金3000元。4、证人陈某某证实,他是南郑县汉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他在申报省级茶园标准化建设基地项目的过程中,在南郑县财政局门口送给王某某感谢费、好处费现金2000元。5、证人陈某甲证实,他是南郑县云峰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在申报退耕还林巩固后续成果茶业基地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约王某某在大河坎镇艺苑小区5期门口见面后,送给王某某2000元的感谢费、好处费。6、证人白某证实,他是汉中市名烨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初他申报了省级项目茶园示范基地实施项目,同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及县财政局的一行人到他位于青树镇汪家坝的茶园基地检查验收省级项目茶园示范基地实施项目的实施情况,他将王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2000元的好处费和感谢费。7、证人关某某证实,他是南郑县白龙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在申报省级茶园标准化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约王某某到大河坎艺苑小区九龙壁门前广场见面后,在他车里送给王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一箱苹果和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希望王某某在项目上给予关照和支持,并能及时拨付资金。8、证人莫某某证实,他是汉中绿娇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申报的省级扶贫产业园建设项目基础设施补助资金已下拨到了南郑县财政局农财科,为了尽快领到资金,他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2000元。9、证人王某乙证实,他是南郑县绿叶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他在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供销合作社新型合作项目蔬菜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过程中,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1000元的感谢费、好处费。10、证人马某某证实,他是汉中百瑞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3年他公司申报了退耕还林巩固后续成果经济林建设项目,2014年开始实施。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县发改局、财政局一行6人到他公司大汉山板粟基地检查项目建设情况,检查结束后,他将王某某叫到一边送给王现金2000元。马某某还证实,他与王某某是南郑高台中学的校友,很早以前二人就认识,平时交往多,也是朋友,两家都有正常的礼尚往来。2014年7月15日(农历6月19日)他父亲80岁大寿王某某给送礼金2000元,之前他女儿结婚,王某某给送礼金1000元。11、证人罗某某证实,他是南郑县鑫盛茶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他以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了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项目申报成功后,他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打电话将王某某从县财政局叫出来,送给王3000元的感谢费、好处费。罗某某还证实,他从1993年起就认识王某某,两人是南郑一中的校友。2014年农历9月8日他母亲生日时王某某给他送贺礼2000元。12、证人钱某某证实,他是汉中朵彩农业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公司在申报现代农业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过程中,他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2000元的感谢费、好处费。钱某某还证实,2004年他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某某,双方都互有往来。2014年他过45岁生日时,王某某给他送了2000元贺礼。13、证人黄某证实,他是南郑县青树镇弘鑫养殖场负责人,2012年他申报了标准化生猪养殖项目。他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1000元;2012年12月,在汉山镇珍宝肥牛吃饭后,送给王某某1000元感谢费、好处费。黄某还证实,他与王某某的妻子金秀丽是同学,王某某结婚后两家一直保持往来已二十多年。2012年8月22日他女儿升学宴王某某送礼金1000元,2013年8月18日他搬家办酒席王某某送礼金2000元,当年他母亲去世,王某某送礼金1000元。14、证人杨某某证实,他是南郑县超杰生猪养殖场的负责人,2013年他申报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他分别于201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两次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元,合计2000元。他亲家黄某和王某某的妻子金秀丽是同学,在王某某没有当科长之前他们经常在一起,都成了朋友,经常相互往来。2014年农历2月18日他父亲生日时王某某给送了2000元礼金。他给王某某送钱主要是相互往来的朋友关系,虽然也有业务往来,但并没有让王做过违规的事。15、证人张某甲证实,他是南郑县华伟生猪养殖场的负责人,2012年他申报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13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以拜年的名义两次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3000元,合计5000元。他把王某某叫表叔,是亲戚关系,相互之间有往来。他在2014年的5月份和10月份,分别给他父母亲办生日宴,他表叔王某某和表婶金秀丽来参加,两次分别送了2000元的礼金。他过年给王某某送钱,主要是基于亲戚关系的礼尚往来,当然也有感谢他的意思,但业务上的往来,他没有让王做过违规的事。16、证人王某甲证实,他是南郑县丰裕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于2012年申报过农业产业化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2013年申报过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他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某2000元、100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带的财政局工作人员到他公司检查生猪养殖情况,检查结束快走的时候,他把王某某叫到他办公室后送给王2000元的感谢费、好处费。他与王某某是堂兄弟关系,相互之间有礼尚往来。2013年他新修了房子贺房时王某某给他送了礼金,以及2014年腊月他父亲生日时,王某某也送了礼金;2014年他有病住院,王某某夫妻二人来看望两次,除了买的礼品还分别送了1000元。贺房和生日宴送礼金多少当时写的有礼簿。王某某的父母近两年未办寿宴,只是家里人在一起吃顿饭,2014年王某某父亲生日时他也去了,但王某某他们不收礼,王某某自己家里的事就更少,出于礼尚往来春节前给王某某带点东西,送个1000或2000元钱。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交代材料证实,他收受了刘某某等16人的现金6万元,刘某某等人都申报过相关项目。因他与王某甲、罗某某、钱某某、黄某、杨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七人是亲戚或同学、朋友关系,在他当科长之前已经相互认识,他与七人之间有人情往来,近几年这些人家里办事他也给送过礼金,大部分都写的有礼簿。

三、相关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反映王某某在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期间个人存在经济问题后,进行了初查,后将王某某通知到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询问,王某某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2、扣押财物清单及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涉案款物共计6.6万元已全部退赔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3、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南郑县财政局的南财发(2007)17号文件及简历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7年4月6日任农财(农综)科科长。4、南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发(2012)1号文件、南郑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职责材料证实,农财科科长负有对农口系统各类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5、南郑县财政局证明证实,王某某自2007年4月至案发前任农财科科长期间,未向该局财务室、监察室上缴过任何款物。6、刘某某的加力生猪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张某某的天天粮油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张某甲的华伟生猪养殖项目资金批复、杨某某的南郑县超杰养殖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李某的汉中霖桓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收款凭证、陈某某的南郑县汉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陈某甲的汉中云峰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白某的汉中市茗烨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马某某的汉中百瑞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罗某某的南郑县鑫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关某某的南郑县白龙泉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王某甲的南郑县丰裕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黄某的南郑县弘鑫养殖场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钱某某的汉中朵彩农业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莫某某的陕西绿娇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王某乙的南郑县绿叶蔬菜专业合作项目资金批复及拨款单证实,以上公司均申报过属于农口系统的相关项目。7、嘉宾礼簿十一本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王某某向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杨某某、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七人随份礼11次,共计2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南郑县财政局农财(农综)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拨付农业项目资金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7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张建东提出王某某向王某甲等七人的回礼共计2.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共27次收受16人现金6万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王某某向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杨某某、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七人随份礼11次共计2万元属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马某某于2014年12月送的2000元、罗某某于2014年12月送的3000元、钱某某于2013年9月送的2000元,合计7000元均是在被告人王某某检查工作过程中或是在其办公室送的感谢费、好处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性质明确,属受贿行为。故对此7000元不予从指控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其中,收受杨某某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送的现金2次共2000元,收受张某甲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送的现金2次共5000元,收受王某甲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送的现金2次共3000元,收受黄某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送的现金2次共3000元,合计1.3万元。因杨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黄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亲戚或朋友关系,相互之间礼尚往来多年,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给该四人随份礼,且金额与该四人向王某某拜年礼金数额相当;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该1.3万元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得好处费的性质,同时也具有与他人礼尚往来的因素,在不能完全区分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所以,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可认定为4.7万元,属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构成自首之意见,因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后被通知到案,其不具有自首关于主动归案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构成坦白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立案侦查时已全部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已退赔的赃款4.7万元予以没收,由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小菊

代理

审判员  刘莹菲

人民陪审员  黄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