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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367号

基鹏昕与王涛、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基鹏昕,王涛,徐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367号申请执行人基鹏昕,男,汉族,1977年6月8日生,江苏省丹徒市人。被申请执行人王涛,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申请执行人徐园,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关于基鹏昕与王涛、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基鹏昕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10300.00元,执行费为7503.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已将被执行人王涛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属轮候查封;(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涛、徐园下落不明,查封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树荣

审判员  周 洪

审判员  罗梅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