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443号原告罗来朋。原告李细明。原告李木金。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金柅大道中段创业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204458X4.法定代表人祝庆祥,总经理。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晓松,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来朋、原告李细明、原告李木金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曾学军、鲍国和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朋、被告曾学军和被告鲍国和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朋、原告李细明、原告李木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江西余干县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四安天城楼盘有7栋高层商品房约十万平方米,需要原告提供钢筋工,泥工,木工(含模板、方料、步步紧、止水螺杆等材料)3个班组进行建筑施工,被告按每平方平315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同履约定金30万元,施工完后全部退还,被告无故拖延并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签订后240余天仍未如期开工。原告购置了大批模板、方料等施工材料,因被告拖延致材料暴晒、雨淋,霉烂在工地上,经原告导致直接损失26万余元及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其他费用6万元,总计33万元。原告已汇定金30万元给被告,被告退回原告10万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损失33万元;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汇定金30万元到公司帐上是事实,公司已按协议打到开发商的帐上,开发商是四方公司,按照合同打了45万元,不开工的具体原告曾学金最清楚。至于原告所购买的模板是原告去做南昌烂尾楼的模板,与我公司无关,需要赔偿找南昌五建公司;我公司已退还了10万元。
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辩称: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无异议,解除合同原因是发包方中止履行,致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写了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是质量和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原告在做四安天城其他项目时,施工时间和质量不过关,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余干县四安天城商品房工程,建筑面积190000平方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工程为余干县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四安天城项目二期及三期工程,含14栋高层,8栋多层,包工包料,2015年5月30日前甲方下达二期开工令,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违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等内容。2015年5月20日被告曾学军、鲍国和签署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曾学军、鲍国和为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四安天城项目二期及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所有工作内容,承担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责任。2015年5月26日曾学军(作为甲方)与原告罗来朋、李木金、李细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清包合同书,部分内容为:甲方将四安天城楼盘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交由乙方承包,工程面积高层七栋,多层四栋,约十万平方米;承包主体范围为混凝土浇筑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及木工的所有材料(钢管除外)。内外墙粉刷、抹灰、植筋工程等;清包价款按施工图纸及计算规范所计算的面积为准,每平方米308元;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3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甲方在乙方完成正负零后三天内全部归还乙方,不计利息,如甲方未能按时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罗来朋按合同约定向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汇款30万元。同日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曾学军向罗来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罗来朋定金叁拾万元整。罗来朋为履行合同准备前期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与南昌市繁昌木业签订购货合同,购买模板5000块,每块42元,计210000元;购买方料18000根,每根8元,计144000元;小模板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计154000元,合计508000元。以上方料、模板装运到四安天城项目的施工工地上,罗来朋支付南昌市繁昌木业装车费每车1500元,缷车费每车1000元,运费每车3200元,共四车合计22800元。合同约定开工期内被告一直未能安排罗来朋等人进场开工,开工期满后罗来朋等人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开工,被告答应短期内开工,2015年8月14日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以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但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学军未及时将此情况告知罗来朋等人,罗来朋等人仍一直等待开工,其购买的方料、模板放置在施工工地上因暴晒、雨淋而霉烂受损,因被告一直拖延未安排开工,罗来朋等人为减少损失,于2016年2月变卖、处理了全部方料、模板,出卖价款27万元。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退回罗来朋保证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来朋陈述、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学军陈述、三原告身份证、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曾学军、鲍国和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劳务清包合同书、余干县四安天城项目补充条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购货合同、收据两张、现场照片、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领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借用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四安天城项目二期及三期工程,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曾学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原告罗来朋、李细明、李木金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将混凝土浇、钢筋、模板等工程分包给罗来朋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曾学军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该劳务清包合同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罗来朋按约向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汇款30万元,后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罗来朋10万元,罗来朋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曾学军向罗来朋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的30万元为定金,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该款系合同保证金而非定金,且因该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所汇款项20万元。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的模板、方料损失26万元及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其他费用6万元,总计33万元。经查,三原告为履行合同准备前期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向南昌市繁昌木业购买模板、方料合计508000元。以上方料、模板装运到施工工地上,支付南昌市繁昌木业公司装车费、缷车费、运费合计22800元,三原告提供了购货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劳务清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安排罗来朋等人进场开工,且在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后,被告仍未及时将此情况告知罗来朋等人,罗来朋等人仍一直等待开工,致罗来朋等人购买的方料、模板放置在施工工地上因暴晒、雨淋而霉烂受损,三原告为减少损失变卖、处理了全部方料、模板计27万元。被告因其过错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计260800元(508000元+22800元-270000元)。三原告提出其支付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其他费用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学军提出原告从其他工地运送了模板、方料到施工工地,而非购置的新模板、方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曾学军、鲍国和为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四安天城项目二期及三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曾学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又将混凝土浇筑、模板等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曾学军、鲍国和作为四安天城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工程分包人因合同无效,负有返还三原告合同保证金及赔偿三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曾学军、鲍国和,并认可其对外签订合同分包工程,公司收取了罗来朋所汇的合同保证金,故其对曾学军、鲍国和应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2015年5月26日被告曾学军与原告罗来朋、原告李木金、原告李细明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无效。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连带返还原告罗来朋、原告李细明、原告李木金保证金20万元。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连带赔偿原告罗来朋、原告李细明、原告李木金经济损失2608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60800元,限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应返还原告罗来朋、原告李细明、原告李木金上述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共计46080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来朋、原告李木金、原告李细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曾学军、被告鲍国和、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邱 锋
审判员 邓海荣
审判员 程 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