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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963号

王超友与刘宏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超友,刘宏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63号

原告:王超友,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宏元,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宣,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王超友与被告刘宏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友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刘宏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友诉称:2015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刘宏元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超友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超友受伤,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交警大队认定,刘宏元负同等责任,王超友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宏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乐亭县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休息治疗五个月。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6756.47元,其中医疗费6379.95元,护理费675.5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1210元,车损591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756.47元。

被告刘宏元辩称:被告刘宏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宏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3元,垫付款项1200元,共计1666.3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冀C×××××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以佐证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存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刘宏元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姜各庄镇石各庄村南,与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超友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超友受伤,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元负同等责任,王超友负同等责任。原告王超友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超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原告王超友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姜各庄昌盛木器厂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87.79元。经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物价局对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鉴定车损为591元。原告王超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32.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168.50元,护理费675.52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9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3577.97元。其中被告刘宏元垫付1666.30元。被告刘宏元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元负同等责任,王超友负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超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577.97元。其中含被告刘宏元垫付款1666.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超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