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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30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李殿华、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李殿华,李伟,张晓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职工。被告李殿华。被告李伟。被告张晓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李殿华、李伟、张晓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华、李伟、张晓营经《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被告李殿华、李伟、张晓营于2013年12月25日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被告李殿华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伟、张晓营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殿华、李伟、张晓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殿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26424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限为三年,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为8.4%。合同约定该借款为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到期一年的,须在归还该借款本息后,可循环使用。被告李殿华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如约为被告李殿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李伟、张晓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李殿华自借款贷出之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李伟、张晓营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还款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殿华、李伟、张晓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查明,被告李殿华、李伟、张晓营三人常年外出不归,且不在村中居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公告内容“李殿华、李伟、张晓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编号为3702012013026424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二)乐陵市杨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李殿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殿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殿华自愿在合同中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殿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伟、张晓营自愿为被告李殿华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起诉被告李伟、张晓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伟、张晓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李殿华、李伟、张晓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炳浩

人民陪审员  郑丽红

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