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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235号

徐新业与吕善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善生,徐新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善生。委托代理人郜建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业。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吕善生与被上诉人徐新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吕善生的委托代理人郜建师和被上诉人徐新业的委托代理人罗士峰、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新业系南宁市柳毅饲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邕武路×号×号。2014年6月4日,吕善生向徐新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6月4日止,吕善生欠徐新业饲料款749128元正”,并由吕善生签字确认。落款后,吕善生备注了“卖鱼还款”这一字样。欠条出具后,吕善生已支付徐新业部分款项,还欠729128元未偿还。后吕善生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徐新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吕善生支付货款729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新业向吕善生提供饲料,吕善生确认收到徐新业提供的饲料,故在吕善生、吕善生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善生抗辩称欠条约定了卖鱼还款,徐新业未向其继续供货导致了这一条件无法实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徐新业予以否认,对吕善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徐新业已向吕善生提供货物,吕善生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徐新业主张吕善生支付尚欠货款7291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徐新业要求吕善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吕善生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徐新业有权要求吕善生承担违约责任,现徐新业要求吕善生自起诉之日及2015年7月14日起给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利息确认为:以尚欠货款729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吕善生支付徐新业货款729128元;

二、吕善生支付徐新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29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吕善生负担。

上诉人吕善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尚欠鱼饲料款749128元,同时在欠条注明约定欠款偿付条件方式为“卖鱼还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款为由停止供应鱼饲料,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不能养鱼卖鱼的影响。被上诉人违反欠条中关于还款办法的约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应扣减被上诉人饲料款150000元抵偿违约金。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79128元。

被上诉人徐新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新业主张上诉人吕善生支付货款72912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善生与被上诉人徐新业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吕善生对尚欠徐新业饲料款729128元并无异议,仅提出因徐新业停止供应饲料造成其无法养鱼出卖后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吕善生在欠条中注明“卖鱼还款”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徐新业认可,故吕善生主张付款条件为“卖鱼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吕善生在本案中主张徐新业违约,应承担15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新业主张吕善生支付尚欠货款72912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吕善生支付徐新业饲料款729128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吕善生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上诉人吕善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包林辉

代理

审判员  邓振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