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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128号

罪犯刘洪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128号罪犯刘洪俊,男,1981年8月24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洪俊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为该罪犯减刑2年,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东刑公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洪俊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4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俊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俊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