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726号原告镇江市鸿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心嘉园2幢5室。法定代表人房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骏。
原告镇江市鸿博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松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鸿博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价款36650元,并承诺于当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承担2%的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36650元,承担从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松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初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镇江市鸿博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665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承担利息,按月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清欠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6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6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月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松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鸿博纸业有限公司价款36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淑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