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386号原告黄培斌,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赵发林,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龙升(系被告赵发林父亲),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霖,男,汉族。被告赵龙升,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霖,男,汉族。
原告黄培斌与被告赵发林、赵龙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斌,被告赵发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升、宫霖,被告赵龙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发林系朋友。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发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赵龙升作为担保,约定从2015年12月16日起,由被告赵发林每月向原告还款15000元,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债务到期后,被告赵发林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发林归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龙升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被告赵发林称其妻出车祸向原告借钱,前期被告赵发林向原告借了十多万元。原告把被告赵发林带到被告赵龙升处,因被告赵发林之前还向其他人借款,被告赵龙升让原告帮被告赵发林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在下个月把借款还清,并帮被告赵发林偿还了十几万元,被告赵发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帮被告赵发林偿还的95000元由被告赵龙升还给原告。2015年11月16日,双方在燕子矶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赵发林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变成80000元,被告赵发林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条,被告赵龙升作为担保人。之后,被告赵发林又还款2000元,还有78000元没有还。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短期内还款78000元,其他请求没有。
被告赵发林、赵龙升辩称,原告与赵发林是2015年3月份左右认识,并非是朋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并没有向赵发林出借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在2015年3月份,赵发林玩钓鱼游戏时认识原告,因赌博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因60000元加利息而形成了多次借条,包括本案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几个数额在内。赵发林先后通过汇款及给付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共计147600元。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赵发林已经偿还了147000元。赵龙升的担保在原告以100000元借款未还的威胁下才形成,该担保是无效担保,赵龙升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之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赵龙升辩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把赵发林带到家,称赵发林在外玩钓鱼机输了几十万元,现要急还高利债75000元,其表示可无息借款75000元给我,月底归还,我就对原告说借75000元给赵发林。原告要求赵发林出具195000元的借条,我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称赵发林以前欠其12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现共计欠其195000元。赵发林出具19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要求我进行担保。我说对75000元进行担保。2015年9月7日,我向原告偿还了75000元,此后,我没有再还款。2015年11月15日,原告打电话给我,称赵发林还有100000元的借条在其处,如果我不还款,其就连同195000元借条一起起诉。我问赵发林,赵发林说在出具195000元借条时忘记了还有1张10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处,100000元借条包含在195000元的借条中;100000元借款加上20000元的利息,变成了120000元,加上75000元,形成195000元。赵发林向原告索要100000元借条,原告拒绝退还。后赵发林又向原告还款20000元,只欠1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我向原告索要赵发林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时与原告发生争吵,我家属报警。在栖霞区公安分局燕子矶派出所里,原告要求我还款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由我提供担保,否则不同意退还2张借条(1张是100000元借条,1张是195000元借条)。我无奈之下,向原告还款20000元,由赵发林出具了80000元借条,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80000元的借条中含有20000元利息。2015年11月23日,赵发林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不是我的本意,原告起诉我,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原告在明知赵发林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给赵发林,此借贷无效,且违反了公序良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龙升与被告赵发林之间系父子关系。被告赵发林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黄培斌借款。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赵发林通过银行向原告黄培斌还款587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赵发林向原告黄培斌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因家庭生活所需,特向黄培斌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10日晚8点归还。借款人赵发林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4日,在原告黄培斌同意替被告赵发林向其他债权人还款7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赵发林又向原告黄培斌又出具借条1张,被告赵龙升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了名,借条内容为“因生活所特向黄培斌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195000)元整。注:2015年8月30还款拾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还清,房款到一次性还清。担保人:赵龙升借款人:赵发林2015年8月14日”。该195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被告赵发林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但原告黄培斌没有将被告赵发林出具的100000元借条退还给被告赵发林。2015年9月7日,被告赵龙升分两次向原告黄培斌偿还了75000元。2015年11月16日,在栖霞区公安分局燕子矶派出所里,被告赵龙升向原告黄培斌还款20000元,由被告赵发林向原告黄培斌出具了80000元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培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整,从2015年12月16日起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整直至还清为止。注:2015年12月16日前除上述捌万外与黄培斌无任何债务。借款人:赵发林担保人:赵龙升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龙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黄培斌向被告赵发林、赵龙升退还借条2张(其中1张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为195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发林又向原告黄培斌还款2000元。由于被告赵发林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黄培斌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黄培斌认可被告赵发林尚欠其78000元,并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被告赵发林、赵龙升则认为原告黄培斌在诉状上没有签名,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黄培斌以不归还100000元借条要求被告赵龙升进行担保,担保不应成立;原告黄培斌当庭陈述借款金额与诉状不符,无法说明其借款总额的资金来源,仅凭借条不能说明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发林、赵龙升拒绝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黄培斌和被告赵发林另一债权人张某一起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时,将有两债权人签名的诉状第2页错拿,造成原告黄培斌提供的诉状第2页中的起诉人为张某,张某的诉状第2页中起诉人为黄培斌,而原告黄培斌对其提供的诉状予以认可。被告赵发林、赵龙升主张原告黄培斌在明知被告赵发林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向其提供借款,应为无效民间借贷及借款的本金为60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培斌提供的借条1张、手机拍摄借条2张、银行流水单2张,被告赵发林、赵龙升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9张、被告赵发林向原告黄培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张及收条复印件3张、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培斌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赵发林,被告赵发林也多次向原告黄培斌偿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龙升在栖霞区公安分局燕子矶派出所里向原告黄培斌还款20000元,由被告赵发林向原告黄培斌出具了80000元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2015年12月16日前除80000元外,被告赵发林与原告黄培斌无任何债务。该借条应为原告黄培斌与被告赵发林之间的债权债务最终结算,且被告赵发林在公安机关内出具的借条,被告赵龙升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如被告赵龙升认为其受到胁迫而签名,应及时向民警报警,但被告赵龙升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签署担保人姓名时受到胁迫的事实,所以,被告赵龙升认为原告黄培斌以不归还100000元借条要求其进行担保,担保不应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龙升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借条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赵龙升对被告赵发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培斌要求被告赵发林偿还借款78000元,并要求被告赵龙升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发林、赵龙升主张原告黄培斌在明知被告赵发林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向其提供借款,应为无效民间借贷及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培斌和被告赵发林另一债权人张某一起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时,将有两债权人签名的诉状第2页错拿,造成原告黄培斌提供的诉状第2页中的起诉人为张某,张某的诉状第2页中起诉人为黄培斌,而原告黄培斌对其提供的诉状予以认可;且原告黄培斌在庭审中提供了赵发林出具的并有被告赵龙升签名担保的借条,被告赵发林、赵龙升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的复印件、偿还借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均证实了原告黄培斌与被告赵发林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赵龙升为被告赵发林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成立,因此,被告赵发林、赵龙升以原告黄培斌在诉状上没有签名为由,主张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斌借款78000元;
二、被告赵龙升对被告赵发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赵发林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培斌负担25元,被告赵发林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立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