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1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孙英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杰,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廉哲,男,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廉哲,系廉哲妻子。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胜启,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审原告李伟诉被告吉林市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物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由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作出(2011)吉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该院再审期间追加刘胜启、廉哲、刘军为第三人,并作出(2011)吉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证会方式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张项一、被申请人宝山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被申请人刘军、被申请人廉哲委托代理人李晶参加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刘胜启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再审请求为:应确认其与宝山物业公司于2005年2月10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宝山物业公司交付约定房屋。宝山物业综合服务楼一单元三楼右门房屋,已实际执行给李伟,要求交付廉哲占着的一单元三楼左门房屋及刘军占着的一单元四楼左门房屋。理由为:1.宝山小区建设初期,由刘胜启负责施工,李伟系刘胜启代理人,后来,刘胜启资金不足,李伟成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投入。对此,宝山物业公司亦无异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利益。2.宝山物业公司一直承认其与李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间结算协议效力与房屋能否实际交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解决。
一、二审法院否定李伟与宝山物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其债权亦无法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宝山物业公司认可李伟主张,但称其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刘胜启口头表示李伟是宝山小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与宝山物业公司进行结算。刘军辩称:其与宝山物业公司合作开发宝山物业石化社区,双方约定了以部分房屋抵顶了其建设中的投入,并实际交付房屋。因此,其对争议房屋是合法取得,亦可合法处分。李伟对争议房屋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廉哲辩称:当时大家都认为刘军和孙英明是合作关系,刘军可以处分房屋,同楼层中门也是通过刘军购买的房屋,是通过合法买卖取得的该房屋,亦实际支付房款。装修到实际居住过程中,宝山物业公司也从未提过房屋有问题。李伟对争议房屋不能主张权利。本院再审期间,刘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孙英明与刘军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宝山物业公司是由二人合作经营;2.宝山物业公司与刘军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案涉宝山物业综合服务楼系双方联合开发,并对分配建筑物作出约定;3.宝山物业公司与刘军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交接协议,证明案涉房屋系刘军从宝山物业公司接收;4.宝山物业公司与刘军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9份,证明宝山物业公司在移交房屋同时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宝山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伪造,不属实,刘军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李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刘军与宝山物业公司之间关系不影响李伟合法权利。本院审理认为:
一、2005年2月10日《工程款结算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宝山物业公司与李伟,主要内容系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及以三套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可见,该协议系针对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清算性文件,旨在确认李伟对宝山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偿还方式。因此,该协议实质为确认债权的协议,宝山物业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刘胜启作为宝山物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先后为李伟作出委托书,委托内容系由李伟直接与宝山物业公司进行结算,认可了李伟作为结算主体身份,即将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实体权利义务概括赋予给李伟。据此,刘胜启出具的“委托书”实质系对李伟工程款权利主体的承认,为便于李伟行使权利而出具,诉讼中刘胜启亦表明了此观点。因此,李伟系该《工程款结算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由其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李伟仅为刘胜启的受托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因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以李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案涉结算协议效力及能否实际履行等本案基本事实未进行审理,导致基本事实不清,应对2005年2月10日《工程款结算协议》效力及是否具有可履行性、履行方式等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再字第4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
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亦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