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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87号

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李某3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李某3的儿子。诉讼代理人樊丽娟,肃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为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任保险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诉讼代理人樊丽娟、季兰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土资源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3相撞致李某3倒地,后宋某1(另案处理)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轧到李某3,后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左侧枕骨及颅脑伤情系与冀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前挡风玻璃碰撞所致,李某3左肋弓下肌肉、左侧胸腔、左肺下叶、L14左侧横突等伤情系与冀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前机盖碰撞所致。冀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后轮先后碾压人体腹、背部,形成两次颠簸的影像及人体腹、背部的现有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1、张某与李某3事故中,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宋某1、张某、李某3事故中,宋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宋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1、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肃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死者李某3,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教师,住肃宁县气象局家属院3排1号,系城镇居民,其花费医疗费2894.66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139.16元。被告人张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16日24时)。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单,死亡注销证明,肃宁职教中心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此外有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的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太平间费用单据,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采纳。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当庭辩称被告人张某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本次事故是两车作用的结果,应扣除两车的交强险,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过调解得到的20.5万元应予以扣除,剩余再依法由被告人承担。对于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提示复印件,被告人张某对上面签字不予认可,经核实与卷中其他材料被告人张某的签字明显不符,且保险公司不要求做笔迹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因在张某与李某3事故中,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552139.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894.66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即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2894.66元。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辩称被告人张某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因该规定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保险单上亦没有相应说明,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被告人张某告知该内容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害人李某3系在第一起事故中由被告人张某的车辆导致死亡,其死亡的事实并非前后两车作用的结果,因而对于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辩称本次事故是两车作用的结果,应扣除两车的交强险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宋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第二起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对其给付的20.5万元与第一起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扣除,对于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辩称应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41289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洁

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渤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