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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131号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赤峰银龙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峰银龙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31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明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银龙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乌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喀旗供销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赤峰银龙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波、曹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三年,被告以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工业园小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号办公室、仓库以及喀国用(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800000元,约定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续贷借款88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7‰,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约定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8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638469.65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317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借贷事实存在,合同成立,希望原告免除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原告所诉律师费用不合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1)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二份;(4)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4638469.65元。二组:(5)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6)赤峰银龙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7)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9)喀国用(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0)蒙房他证喀喇沁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11)蒙房他证喀喇沁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12)喀国土他项(2013)第**号他项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上述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已办理登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三年,被告以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工业园小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号办公室、仓库以及喀国用(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800000元,约定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办理续贷,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续贷借款88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7‰,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4638469.65元,本息合计1343846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工业园小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号办公室、仓库及喀国用(2008)字第32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设定的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银龙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4638469.65元,本息合计13438469.65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被告赤峰银龙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工业园小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号办公室、仓库和喀国用(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其借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166.5元由原告负担951.5元、被告负担512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婧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