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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408号

张有明与王江河、苏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有明,王江河,苏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408号原告张有明,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江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美凤,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有明与被告王江河、苏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河、苏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江河、苏美凤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张有明借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王江河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江河与苏美凤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江河、苏美凤偿还欠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江河、苏美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江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江河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江河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河、苏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江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江河与被告苏美凤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江河与被告苏美凤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王江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苏美凤户籍证明1张,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称无异议,本院对该户籍证明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江河向原告张有明借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王江河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王江河与被告苏美凤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J350524-2015-00××;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证号:L350524-2015-00××。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明与被告王江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江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王江河所负债务系发生于其与被告苏美凤结婚之前,应认定为被告王江河个人所负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美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江河、苏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明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江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田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