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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052号

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志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志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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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052号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志银,住平泉县。

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志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是金世纪嘉园小区的业主。自2010年4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为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职责,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及时给付原告物业服务等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等费用1950.66元。特���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950.66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志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承德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金世纪嘉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被告柳志银是金世纪嘉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被告柳志银拖欠原告2013年度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1870.64元、公共电费80.00元未付,合计1950.64元。

原告提供与承德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与被告柳志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平泉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证明上述事实,因被告柳志银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志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志银应按合同约定,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柳志银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志银为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950.6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柳志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

代理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立群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