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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执异2号

张富泉、刘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富泉,刘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7执异2号案外人刘小玲,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申请执行人张富泉,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执行人刘锋,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本院在执行张富泉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小玲对本院依法扣押的赣B×××××风神牌小型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刘小玲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锋非结婚登记之夫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刘锋于1993年同居生活,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刘锋在1994年2月1日乃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赣B×××××风神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刘小玲的名下,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案外人刘小玲与被执行人刘锋的债务没有关联。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27执2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解除对案外人刘小玲名下的赣B×××××风神牌小型轿车扣押,返还给案外人刘小玲。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小玲自1992年夏与被执行人刘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其户口也于当年迁入刘锋之父刘观胜为户主的户籍之中,成为了以户主刘观胜,子刘锋,儿媳刘小玲共三人的家庭成员关系。期间案外人刘小玲与被执行人刘锋于1993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刘斌。2015年间购买了一辆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于同年3月9日以案外人刘小玲的名义登记上户,车牌号为赣B×××××。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赣0727执237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赣B×××××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小玲自1992年夏与被执行人刘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历时二十余年。在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收支混同。并以共同生活期间的收益购买了赣B×××××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意见》第10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刘小玲与被执行人刘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依法应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因而案外人刘小玲主张赣B×××××风神牌小型轿车属其个人财产,且与被执行人刘锋的债务没有关联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虽然上户登记在案外人刘小玲的名下,但不是案外人刘小玲个人财产,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小玲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锋明

审 判 员 :肖XX

代理

审判员 :胡孝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学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