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6行初12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瓦窑一组。诉讼代表人黄文增,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兴,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秀彪,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瓦窑二组。诉讼代表人苏树浓,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法定代表人荣毅宏,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发文,防城区司法局干部。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中心区迎宾大道政府楼。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一组。诉讼代表人苏发军,组长。委托代理人苏发泉,防城港市防城区村民。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二组。诉讼代表人苏发富,组长。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辉创,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瓦窑一组(以下简称“瓦窑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瓦窑二组(以下简称“瓦窑二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一、二组与瓦窑一、二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5]8号,以下简称“林地处理决定”)。及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瓦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文增、瓦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苏树浓,瓦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兴、黄秀彪,瓦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兆强,被告防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发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昊良、卢振佳,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一组(以下简称“冲江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苏发泉、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二组(以下简称“冲江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苏发富及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辉创,证人谢某、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1日,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林地处理决定,查明:冲江一、二组与瓦窑一、二组所争议的林地为米梧山,四至界至为:东至长坜岭岐与那仙组岭分水为界;南至江边;西至江边(瓦窑一、二组称米梧坡边);北至木排岭与那仙组岭(瓦窑一、二组称木画拗)分水为界。面积206亩。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在区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冲江一、二组提供有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有坐落“米梧”,地名“岽下山”,四至界至为:东至江;南至江;西至江;北至到木排山。经工作组现场勘察,该证包含争议林地的全部。另查明:争议山上的松木为九十年代政府工程林,2005年12月20日冲江一、二组将包含现争议山在内的2460亩林地承包给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将含现争议山在内的2460亩林地转包给莫绍林经营。防城区政府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叔属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当事双方均主张争议林地的全部权属,冲江一、二组提供有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经工作组现场勘察,该证包含争议林地的全部,冲江一、二组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瓦窑一、二组既无任何合法的权属书证,亦无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瓦窑一、二组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二)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的米梧山林地权属为申请人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一、二组集体所有,四至界至为:东至长坜岭岐与那仙组岭分水为界;南军江边:西至江边(瓦窑一、二组称米梧坡边);北至木排岭与那仙组岭(瓦窑一、二组称木画拗)分水为界。面积206亩(以上范围不包含坡地、田,仅确权林地权属)。根据以上决定制作的《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一、二组与瓦窑一、二组林地权属界至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防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起调处申请;2、答辩书,证明被申请人答辩;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主张权属的意见陈述;4、受理及送达证明,本案依法受理并送达当事人;5、证明,证明当事人组长的身份;6、现场勘察图表,证明确定纠纷四至范围、地点;7、调解会记录及签到表,证明本次纠纷经调解但调解未果;8、林木用地承包经营转,证明冲江组对争议山的管理使用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9、转让协议及证明,证明冲江组对争议山的管理使用;10、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山下有冲江组土地;1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冲江组的1962年的书证包含现争议山,该书证可作为定案依据;12、告知书,告知瓦窑组申请鉴定书证的程序;13、调查陈资桂笔录,证明争议山松木的种植情况;14、调查颜相才笔录、证明争议山有冲江的坡田,1962年大队划分好各生产组的界址核发有权属证书;15、调查颜立才笔录,证明争议山有冲江组的坡田,冲红组对争议山的经营管理。1962年大队划分好各生产组的界址,并核发有权属证书;16、调查唐树文笔录,证言做参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争议山的权属;17、调查黄仁盛笔录,证明争议山有冲江组的坡田,并由冲江组群众管理使用;18、调查颜某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具体经营管理情况;19、调查黄克斌笔录,证明争议山属于冲江组,冲江组有坡田在争议山,冲江组有书证;20、调查颜训华笔录,争议山属于冲江组,山上的松木是飞播,是政府种植的;21、调查谢绍明笔录,证明争议山属于冲江组,山上的松木是飞播,是政府种植的;22、调查苏树胜笔录,证明当事人一方的意见陈述;23、调查黄芳贵笔录,证明争议山属冲江组,冲江组有书证;24、调查谢某笔录,证明冲江组有坡田的争议山下;25、调查苏树耀笔录,对应证据(页码1O)当事人组长的意见陈述;26、调查苏文增笔录,证明当事人组长的意见陈述;27、调查颜储金笔录,不能证明争议山属于何人所有;28、调查颜训昌笔录,对应证据(页码5)争议山有冲江组的坡田;29、调查黄文耀笔录,证明争议山有冲江组的坡田;30、调查张富成笔录,证明不能证明争议山属于何人所有;31、调查XX江笔录,争议山有冲江组的坡田;32、防区政处[2015]8号及送达回,对争议山进行确权,并送达当事人各方;33、防政复决[2015]31号文,证明市政府维持处理决定;34、法律法规,证明适用法律。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防政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查明事实与防城区政府在林地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瓦窑一、二组与冲江一、二组争议的米梧山,瓦窑一、二组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的权属书证,其认为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山的依据不足,其权属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瓦窑一、二组认为冲江一、二组提供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予支持。冲江一、二组提供有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经调处工作组现场勘查,该证包含全部争议林地,防城区人民政府据此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林地处理决定。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3.调解笔录、签到表,证明市政府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不成功;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瓦窑一组、瓦窑二组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防城区政府申请调处。防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防区政处[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防区政处[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1、防城区政府作出防区政处[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唯一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在单位名称一栏中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改动处无加盖印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证经事后伪造,不认可该证的真实性并先后向两被告申请对该证改动处进行鉴定,但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均不予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原告享有对《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提出申请鉴定的权利,在原告对证据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作为处理机关的被告应启动鉴定程序。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利,也违反了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的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方面违法。2、调处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也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原告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也没有论述。被告在调处过程中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以致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认定事实错误。1、在第三人提供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可以明显看出该证的原单位名称为“瓦窑”,改动后的单位名称为“冲江”,单位名称改动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改动的原因,因此该证据是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两被告没有对争议土地的使用历史和现状作充分调查,单凭一张真实性存疑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就认定第三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反映争议土地长期由原告经营管理,第三人提供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也可以证实该证的原单位是原告而非第三人。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但两被告无视本案证据反映的真实事实,作出了与真实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行政处理中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在认定事实时违反证据认定规则,错误采纳证据,作出了与真实事实相反的错误事实认定,防城区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处理决定,市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更是错上加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改正两被告的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防城区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因与原告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向被告防城区政府申请调处。2、防区政处[2015]8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防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防区政处[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3、防政复决[2015]3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防城区政府的防区政处[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收到防政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存在改动;6、关于请求鉴定滩营乡那柏村冲江组生产队一九六二年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房产所有证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的证据进行鉴定;7、关于请求暂缓发滩营乡那柏村冲江生产组与那柏村瓦窑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处理决定的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鉴定申请;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长期经营管理。原告当庭提交三位证人证言,证明1.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及附页的真伪问题,2.是相要证明争议山一直都是瓦窑一二组的村民种植经验管理乃至收益的事实。
被告防城区政府辩称,一、防区政处[2015]8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防区政处[2015]8号处理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调解无效后,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
二、防区政处[2015]8号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冲江一、二组与瓦窑一、二组所争议的林地为米梧山,四至界至为:东至长坜岭岐与那仙组岭分水为界;南至江边;西至江边(原告称米梧坡边):北至木排岭与那仙组岭(原告称木画拗)分水为界。面积206亩。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在区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冲江一、二组提供有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有坐落“米梧”,地名“岽下山”,四至界至为:东至江;南至江;西至江;北至木排山。经工作组现场勘察,该证包含争议林地的全部。争议山上的松木为90年代政府工程林,2005年l2月20日第三人将包含现争议山在内的2460亩林地承包给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将含现争议山在内的2460亩林地转包给莫绍林经营。被告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当事双方均主张争议林地的全部权属,冲江一、二组提供有l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经工作组现场勘察,该证包含争议林地的全部,冲江一、二组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瓦窑一、二组既无任何合法的权属书证,亦无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瓦窑一、二组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
三、防区政处[2015]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防区政处[2015]8号处理决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二)的规定作出作出的。综上所述,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区政处[20l5]8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防政复决[2015]3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市政府依法有权受理瓦窑一、二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瓦窑一、二组不服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为防城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受理申请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政府防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2.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构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组织当事人调解,由于当事人各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防城区政府查明:瓦窑一、二组与冲江一、二组争议的林地为米梧山,四至界至为:东至长坜岭岐与那仙组岭分水为界;南至江边;西至江边(第三人称米梧坡边);北至木排岭与那仙组岭(第三人称木画拗)分水为界。面积206亩。在防城区政府调处期间,冲江一、二组提供有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有坐落“米梧”,地名“岽下山”四至界至为:东至江;南至江;西至江;北至木排山。经工作组现场勘察,该证包含全部争议林地。争议山上的松木为九十年代政府工程林,2005年12月20日冲江一、二组将包含现争议山在内的2460亩林地承包给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将含现争议山在内的2460亩林地转包给莫绍林经营。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瓦窑一、二组与第三人冲江一、二组争议的米梧山,瓦窑一、二组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的权属书证,其认为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山的依据不足,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瓦窑一、二组认为冲江一、二组提供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机关也不予支持。冲江一、二组提供有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经调处工作组现场勘查,该证包含全部争议林地,防城区政府据此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理由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机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机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冲江一组、冲江二组陈述称,一、林地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防城区政府调处部门在收到调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界、调解、调处取证等系列法定程序后,作出了处理决定,程序完全合法。
二、林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一)第三人在被告防城区政府的调处过程中,提供了二份权属书证,一份为《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为《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原告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没有疑问,原告认为《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单位名称是经过改动的、该证应该是原告的。事实上该房产所有证载明坐落的位置清楚注明为冲江,房产所有证上面所有的水田、旱田全部属冲江组所有,显然该证内容是完全正确的,该所有证单位的名称是在填写过程中对错误部分进行纠正该证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权属书证。(二)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的书证并非原告有怀疑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是原告认可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该附页清楚地载明冲江组坐落在米梧山的林地,并注明了四至范围,包含争议的全部林地,该附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三)原告所谓的经营管理根本不是事实。争议的林地下方全部是第三人冲江组的坡地、水田、在大集体期间冲江组群众在上面种植农作物,放牛等,一直由冲江组经营管理。山上的松木是政府在1993年种植的,山上零星的油菜也是1957年政府种植。瓦窑、冲江群众均有采摘。2005年第三人冲江组与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木用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将包括现争议林地在内的2460亩林地承包给振林苗木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在1962年以后一直没有在上面进行过任何经营管理。综上所述,防城区政府依据第三人持有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及第三人对争议林地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了林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实事求是,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既无权属书证亦无任何经营管理事实,其诉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为此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林地处理决定。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3认为这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谢某是坡嘴组的人,该份证明材料也是证明冲江一二组当年在争议地分有10亩的土地,其余的都是瓦窑一二组的村民在经营管理使用收益;黄永州的证明也证明争议山地一直都是瓦窑组村民在经营管理使用收益,但是黄永州去年已经去世;颜某出具的证明说得很清楚争议山地都是瓦窑的,从未有纠纷;对证据5,正好证明了争议山地历来都是瓦窑一二组的村民在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其中;对证据8,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并已经得到了在上面被伪造签字的唐树文和黄文汉的证明,分别是村委及支书,证明上面的签字不是他们所签,认为转让合同是伪造的,因为该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也没有列明争议地含在其中;证据48页,黄文汉的签名并不是他的签名,并且当年拿着公章的黄发祥也证明公章一直在他手上,从未盖过此章,所以合同是伪造的;证据9,也有村委的盖章和黄文汉的签字,但是黄文汉已经证明这不是他的签字,黄发祥也否认其进行盖章,并且日期也不明确所以也是伪造的;证据10,这四个人在争议山地上只承包了5亩多的旱田;证据11,证上单位名称本来是瓦窑,但后面被压写上去写成了冲江,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权属的依据,且第三人所述的附页,附页上最后一栏写有米糊东下山只有10亩,四至界限也有疑问,原告曾向防城区政府递交了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是区政府没有拿去做鉴定;证据12,这个告知书根本没有送达到瓦窑组,原告并不知情,程序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证据13,证明了在争议山上有部分松木是政府牵头去种植的;证据15,该份证据证实冲江组在争议山地有一块山林两百米长,只能证实200米的长田一直是冲江组耕作,但是说争议山一直由冲江组种植玉米及黄豆,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16,唐树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证据27,证明管理情况一直都是瓦窑管理收益,松树也是瓦窑村民种植的;证据29,正好说明了当年划给冲江组的只有十亩地并且一直是瓦窑管理收益;证据30,证明争议山的茶油山是瓦窑收的,松木也是瓦窑的;证据31,也说明争议山一直是瓦窑村民使用管理收益。对证据6-7、14、17-26、28、32-34不发表意见。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防城区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防城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防城区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7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缴费及摇珠确定鉴定机构的事项,因原告未预付鉴定款而未鉴定;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防城区政府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5,10、13、15-16、27、29-3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中部分证据原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提出不同证明观点,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6-7、14、17-26、28、32-34,原告不发表意见视为认可,故予以采纳;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也予以采纳。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9,11-12,原告提交的证据8,由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故对其真实性将在说理部分进一步论述。
经审理查明,对于林地处理决定中关于争议山的四至和面积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的证据《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页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防城区政府作的林地处理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规定,原告方可以在调处过程中申请鉴定。本案在调处过程中,依据被告方的认可,原告确实就第三人冲江一、二组提供的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页提起过鉴定申请,但最终并未予以鉴定。虽然被告防城区政府所列证据中,有一份《告知书》,依据该《告知书》的内容,系其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防城港市防城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向原告瓦窑一、二组出具,《告知书》中记载有告知原告方预付鉴定费及进行摇珠等内容,但是被告方并未提出相应的送达回证,也即无法证明该《告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方,故存在送达瑕疵。该送达瑕疵表明对于原告方的鉴定申请,被告防城区政府无法证明其在调处过程中存在系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鉴定未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讼争的林地处理决定存在如下决定性事实缺乏支撑的证据、依据:首先,被告防城区政府在林地处理决定中认为,“冲江一、二组提供有1962年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可见,该《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系被告防城区政府在本案讼争的确权决定中的主要事实依据和确权理由,但是如一则该附页所贴附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颁证单位名称确实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后的单位名称处的“冲江”的“冲”字与该证上的用习惯字写的“埇”字明显不同,且该土地房产证也无原件可以核对,对上述情况林地处理决定未做说明;二则争议焦点一所述,被告防城区政府对于原告方在调处过程中对此明显存在争议的关键证据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未予以回应,也未对该存在争议的关键证据予以鉴定;三则该《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中,所记载的坐落“米梧”对应的地基面积一栏,只有10亩的记载,与林地处理决定最后确认的206亩在面积上有较悬殊的差距,对此被告防城区政府也未予核查、说明。其次,林地处理决定中,确认事实部分有“2005年12月20日冲江一、二组将包含现争议山在内的2460亩林地承包给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但在调处过程中并未出现该《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而仅在案外人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莫绍林签订的《林木用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中有提及该转让林地系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从那柏村委冲江组签订的《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的相关表述,该部分表述并非直接证据,且该“《林木用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的相关附件的真实性也待考证,故仅有此说明无法证明上述第三人承包给钦州市振林苗木有限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林地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应对争议山的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被告市政府对其予以维持也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滩营乡那柏村冲江一、二组与瓦窑一、二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5]8号)。
二、撤销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海
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
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附:上诉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如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