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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2300号

王加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王加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300号罪犯王加洲,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沭阳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浙台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王加洲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以(2014)浙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加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记功。罪犯王加洲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加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洲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