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滨河路郑家街文化公寓*楼。法定代表人康庆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女,生于1994年4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红梅,女,生于1986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仕聪,男,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上诉人岳红梅表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娟,女,生于1991年8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付代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红梅、岳娟、张林、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大兴汽车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川YW30**号小型轿车属唐雪华所有,唐雪华雇佣原告岳红梅为其驾车。川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岳娟所有,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26日0时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川Y109**号运输型拖拉机属被告张林所有,挂靠被告通江大兴汽车公司经营,该公司将川Y10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25日0时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岳娟驾驶川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镇至沙河镇方向行驶,12时35分,当车行至省道101线446KM+100M(二洞桥岔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林驾驶的川Y10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后,车辆前滑撞上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岳红梅驾驶的川YW30**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岳红梅等人受伤,三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岳娟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林在道路上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红梅无责任。原告岳红梅受伤后被送到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24.00元。当天转入南江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出院,诊断: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神经挫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三角巾悬吊;2.院外三个月内患肢严禁提携重物;3.观察患肢至肢端皮肤感觉情况;4.适度行佑肘;腕屈申功能锻炼;5.防摔跌伤;6.定期(1、2、3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适时去除内固定;7.定期(1、2月)来院复查,视神经功能恢复情况决定后续治疗;8.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6030.56元。原告岳红梅出院后于2015年9月4日至10月9日在南江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59.27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岳红梅先后在南江县仁康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24.00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253.00元。被告岳娟垫支15000.00元,被告张林垫支2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红梅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岳红梅伤残程度为10级,酌定后期医疗费15000.00元;酌定误工时限300日;酌定护理时限150日,支付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关于严月华与唐雪华、被告岳娟、张林、通江大兴汽车公司、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南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严月华6713.35元,在残疾赔偿项目内赔偿严月华4354.46元,原告岳红梅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7月10日12时35分,被告岳娟驾驶川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镇至沙河镇方向行驶与被告张林驾驶的川Y10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后,车辆前滑撞上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岳红梅驾驶的川YW30**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岳红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岳娟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林在道路上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红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岳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川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Y109**号运输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通江大兴汽车公司并在被告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同等赔偿,同时应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已赔付严月华医疗费项目内6713.35元,在残疾赔偿项目内4354.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仍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张林、岳娟赔偿,被告通江大兴汽车公司对被告张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1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红梅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岳红梅伤残程度为10级,酌定后期医疗费15000.00元;酌定误工时限300日;酌定护理时限15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红梅损失应获得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2090.83元(其中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124.00元、南江县中医院26589.83元、南江县仁康医院治疗费124.00元、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费253.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00元),其中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用药按10%扣除4209.08元由侵权方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应为480.0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24000.00元(300天×80元/天)、护理费13500.00元(150天×90元/天)符合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岳红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予以认定。合计104166.83元。其中鉴定费2500.00元没在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岳娟垫支15000.00元,被告张林垫支2000.00元应在担责范围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岳红梅损失医疗费420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应为48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04166.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红梅32489.65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红梅1118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红梅39203.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红梅13336.23元;由被告岳娟赔偿原告岳红梅4696.36元,扣减被告岳娟垫支15000.00元,原告岳红梅应返还被告岳娟10303.64元;被告张林赔偿原告岳红梅3255.61元,扣减已支付2000.00元,下欠1255.61元,由被告通江县大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的商业险部分分摊计算有误。标的车川Y109**号车出险时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10%。上诉人提交了现场勘查记录,其内容包含标的车超载,依据与我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岳红梅以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张林以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免赔10%的情形,且我的车是按照车载标准进行装货,不存在超载情形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恰当,对责任分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商业险分摊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因川Y109**号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超载属于增加10%的免赔率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长育
代理
审判员 杨璐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