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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726号

田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726号原告田某。被告吴某甲。

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自2012年在苏州打工,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隐瞒其情况,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暂时没有工作,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应当认为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应该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加深的。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一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玉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