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75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信兵、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为方便一家人生活,于2013年年底在启东市汇龙镇购买了一套住房。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1月30日,被告强迫原告父母补写了借据。2015年3月8日,被告持此借据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了判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归还该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100000元的债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离婚时双方对此未作出分割,原告依法享有其中一半的权利。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00000元,原告得其中的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为了能够顺利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共同债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给原告父母不止100000元钱。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离婚后之所以向被告出具借据,是因为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年底,原告父母袁新、丛建群为方便一家生活,在启东市汇龙镇购买了一套住房,原、被告借给其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进行分割。1月30日,袁新、丛建群向原告出具了该100000元的借据。3月8日,被告持此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新、丛建群归还100000元。后本院作了判决,支持被告要求袁新、丛建群归还该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本院(2016)苏068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0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依法享有其中一半份额。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处理该共同债权,故原告在离婚后依法对此有权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章建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