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805号原告魏拉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刚,男,汉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现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被告李明刚,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负责人李红军,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陕机路5号付112号。
原告魏拉成与被告李宏刚、李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拉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李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拉成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宏刚驾驶被告李明刚所有的陕CP46**号小型客车,在宝鸡市陈仓大道车管所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刚与原告魏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单踝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伤等,在该院住院8天后转至陈仓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8111.67元。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垫付了住院费4749.17元。因肇事的陕CP4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36.64元,被告李宏刚、李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拉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及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和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以及护理人身份情况的事实。4、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李宏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749.1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我驾驶的陕CP4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负责赔偿。被告李宏刚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原告魏拉成的收条一份、解放军三医院的预交款收据三张、医疗费门诊发票一张。欲证明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749.17元的事实。被告李明刚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的陕CP4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未提举证据。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7时30分,被告李宏刚驾驶车牌号为陕CP46**号小型客车,沿宝鸡高新区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拐弯原告魏拉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拉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单踝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伤、头部外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不同意医院建议其患肢手术治疗的方案,要求出院。医院同意并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第二天再次入住宝鸡市陈仓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魏拉成与被告李宏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8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拉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肇事的陕CP4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明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749.17元。经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魏拉成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8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交通费129.6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6509.1元(8689元×10%×19年)、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49239.74元。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魏拉成与被告李宏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宏刚应当对原告魏拉成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肇事的陕CP4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拉成医疗费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拉成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9.6元,伤残赔偿金16509.1元、共计35838.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拉成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拉成医疗费751.04元、拖车费50元,共计801.04元的50%即400.5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拉成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魏拉成在保险受偿后返还给被告李宏刚垫付的医疗费4749.17元。
五、驳回原告魏拉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李宏刚、李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惠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