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4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如,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粉枝,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洋,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兴凯,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如、张粉枝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如、张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峰、郑洋,被上诉人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如、张粉枝的女儿张雪冰于2015年8月3日入住附属医院风湿免疫病房,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期间,附属医院对张雪冰进行了合理的治疗,后张雪冰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但出院不到12小时,张雪冰的病情恶化并伴有高烧,张如、张粉枝在第一时间又将张雪冰送到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在附属医院的特护病房住院,张雪冰处于附属医院的特级护理状态,对特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二)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三)根据医嘱,准确测量出入量;(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五)保持患者的舒适和功能体位;(六)实施床旁交接班。2015年9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张雪冰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从病房的窗户上跳楼自杀身亡,随后现场人员报警,新华西街派出所民警出了现场。事情发生后,张如、张粉枝以附属医院管理不到位,病房窗户没有封闭导致张雪冰跳楼身亡,在与附属医院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而产生此次纠纷,张如、张粉枝遂诉至法院。请求:
一、附属医院赔偿张如、张��枝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7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935695元的30%,即280708.5元;
二、附属医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如、张粉枝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雪冰在患病后入住附属医院处进行治疗,因其所患疾病为红斑狼疮,病情较重,附属医院将其入住特护病房进行特级护理并有家属陪床,对其已尽到合理的治疗和注意义务。张雪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患病期间情绪难免低落,但对于跳楼行为是有自己的判断的,是能够预料到后果的,其死亡与附属医院的治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此次事件附属医院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张如、张粉枝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如、张粉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如、张粉枝负担。张如、张粉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附属医院作为三甲综合性医院,其执业医师应对患者始终保有仁爱之心,体恤、关怀患者疾苦,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然而该院的医务人员对张雪冰实施诊疗过程中,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设定的“医疗伦理义务”,间接导致张雪冰自杀身亡。2015年9月15日之前,因张雪冰病势疴重,所述风湿免疫科主任曾经多次告诫张如、张粉枝,严禁向张雪冰本人如实告知与说明其病情及医疗措施,张如、张粉枝及其他陪护人���也一致遵照办理。但事发当日9时许,附属医院当值主治医师“铁宁”查房之际,不顾张雪冰因难受想要拔掉导尿管的请求,而厉声回绝道“拔什么拔……能保住你小命就不错了……”,从此刻始,至15时许跳楼自尽,张雪冰面色沉郁、一言不发、滴水未进。当值医师“铁宁”对患者态度蛮横且恶语相加,直接导致张雪冰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可见,当值医师“铁宁”执业行为违背其职业道德和医疗良知、正当操守,其行为与张雪冰跳楼身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与客观违法性,附属医院对其医务人员疏于日常监督管理,至其职业道德不修、执业行为失当,导致张雪冰跳楼自杀,附属医院存在选任与监督过失,须向张如、张粉枝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责任”。
二、张雪冰入住附属医院的“特级护理病房”接受治疗,按照特级护理标准,“特级护��病房”应当设专人(医护人员)24小时护理。附属医院无证据证明其为张雪冰设置有专门的医护人员实施24小时护理,本案发生之日,进出该“特级护理病房”的医护人员没有被具体化、特定化,故附属医院没有尽到实施24小时护理的义务,且张如、张粉枝多次建议增加护理人数,但遭到附属医院的拒绝,如果增设两个护理人员,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故附属医院违反了公共场所内保障利益相关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显具主观过错与客观违法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附属医院给付张如、张粉枝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0705.5元。附属医院答辩称,一、张如、张粉枝认为附属医院的当值医师态度蛮横导致张雪冰自杀没有事实依据,张雪冰并未留有遗书。附属医院针对张雪冰的病情,按照国家标准已经尽到了基本的照顾义务,对患者的病情和负��情绪也考虑到了,当值医师蛮横对待患者并不符合实际。
二、附属医院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张雪冰入院后,附属医院根据其病情实施特级24小时护理,但并非24小时分秒不差的监视,张如、张雪冰以此作为理由是对附属医院的苛责。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如、张粉枝的证人张三连(张如的姐姐,也即张雪冰的姑姑)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张雪冰的父母说出去有事,让张三连进行陪护,张三联看到张雪冰导尿袋已满,离开病房去倒尿,其离开病房时只有张雪冰和另一位患者在输液,没有医护人员在场,其回病房前听见有人喊,开病房门时张雪冰已经不见了,也没有医护人员在场。附属医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较小,张三连倒尿回来时未见有医护人员在场,并不等于医护人员没有护理。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附属医院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附属医院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对张雪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张雪冰的诊疗情况,附属医院并无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具有客观违法性。其一,“严密监视”并非不间断的24小时床边陪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医政发[2009]49号《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第十三条:“对特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结合该指导原则第十四条:“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第十五条:“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第十六条:“��三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3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卫生部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属于部门规章,对于该指导原则中各级护理的要点应结合整部规章的条文结构进行体系解释,一级、二级、三级护理的第一款皆为巡视频率的表述,故该指导原则第十三条(一)中所表述的“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也即为对巡视频率的规定,且该频率低于一小时。但“严密”并非无时无刻的床边监护,现代医院对患者病情的监控,是借助科技手段,通过运用各项医疗设备、仪器对患者的各项生命体征指标进行客观数据的监测,而非于患者床边通过肉眼进行主观观察,更非对患者行动自由进行监控。其二,根据附属医院一审所举、二审复举的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单》所记载,事发当日13:04、13:18、13:32、13:38、13:40、14:15、14:33该医院对张雪冰进行过护理,每次均有脉搏、呼吸、血压、血氧饱和度、意识状况、瞳孔、吸氧、皮肤状况的详细记载;且根据附属医院所举的安装在张雪冰病房外走廊的影像资料记录,医护人员于当日13:00至14:37出入张雪冰病房进行护理、诊疗共15次,且其中有7次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单》所载的对张雪冰在该对时间的护理情况相符,即使排除对与张雪冰同病房的另一患者进行诊疗护理的次数,也并不低于一小时,在客观上,附属医院对张雪冰的护理已经达到了《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对特级护理的频率,附属医院并没有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其次,张如、张粉枝上诉称附属医院应该承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医务人员,存在选任和监督过失,须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第一,张如、张粉枝主张当值医生“铁宁”在事发当日的上午对张雪冰态度恶劣且运用了“能保住你小命就不错了”的语言,但该情况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还原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第二,即使医师“铁宁”曾对张雪冰有过如上语言,张如、张粉枝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师“铁宁”的言语主观上存在侵犯她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客观上是造成张雪冰跳楼的法律原因。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职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但不应过分苛责。综上,张如、张粉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张如、张粉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福金
审 判 员 鄂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