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3号原告董明章,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姜秀丽,女,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临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新伟。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负责人韩振友。被告韩振友,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原告董明章诉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被告韩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被告韩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章诉称,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因生产需要自2014年6月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期间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3份,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9964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索要欠款,均被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本案被告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系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的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韩振友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合法权益。
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韩振友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砂石料生产的个体经营业者,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系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韩振友系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及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因制作混凝土需要,自2014年6月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及被告韩振友向原告出具欠据3份,总计欠款金额为2099644.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振友签订了抵押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韩振友以福田牌泵车一辆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亦未实际交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身份信息表、欠据3份、抵押协议1份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符合法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后,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合法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本案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分公司系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振友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欠款事实的动产抵押担保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故该抵押权生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数额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董明章欠款2099644.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董明章对被告韩振友提供的抵押物(牌照号辽H185**福田牌泵车一辆)在拍卖或变卖等实现所得价款数额的1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董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7元,由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增新
审判员 孙崇亮
审判员 于中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 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