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永年县第六中学教师,现住永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邯郸市建安中学教师,现住邯郸市开发区。
上诉人郝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白某与郝某在永年县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由永年县法院出具(2015)永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
一、离婚……;
二、……;
三、位于邯郸市东环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万浩吉祥楼盘9号楼1207号房产和3号地下室归原告白某所有;
四、原告白某给付被告郝某应分割的共同财产折价71500元;
五、抚养费与被告郝某应分割的共同财产抵顶后作为郝明羽前12年的抚养费,……;
六、其它一切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原告诉求所追要的54000元共同房贷款涉及的房屋为永年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款中万浩吉祥楼盘9号楼1207号房产和3号地下室。原审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白某在永年县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调解书第三条已经就共同财产房屋作出约定,第四条约定白某应给付郝某的共同财产折价71500元抵顶了子女抚养费,第六条约定其它一切问题,双方互不追究。上述调解书中条款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已自愿就婚姻共同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完成。原告郝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某在调解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调解书中也未说明原告所诉共同房贷还款不在调解范围内原告可另行起诉。调解书中第六条一切问题互不追究的约定可以排除郝某就上述财产问题另行起诉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某的起诉。宣判后,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永年县人民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只认可共同还房贷18个月,大约36000元,当时上诉人不完全清楚,所以信以为真,经过双方的测算,属于上诉人的财产约71500元,上诉人同意折抵了孩子的抚养费。后来经打听,共同还贷45个月,相差27个月,约54000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立案之后,曾向法庭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还贷具体情况的申请。以上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直接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开庭,听取双方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单听一方之言,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悖法律常理。白某答辩称,对上诉人所称共同还贷45个月的事实认可,但在离婚调解书中确定我给付郝某的共同财产折价71500元,已经考虑、计算了共同还贷部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54000元在离婚诉讼中是否涉及。对此,上诉人称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时,被上诉人隐藏了该54000元,但被上诉人不认可,称离婚纠纷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考虑了该54000元,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在该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其他一切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了再行分割共同财产等的权利,该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隐藏54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现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在立案之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金喜
审 判 员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