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429号原告韶某1,女,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韶某2,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柳州龙城保安有限公司保安,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某,女,1947年7月1日生,汉族,柳州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韶某3,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韶某4,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韶某1诉被告韶某2、覃某、韶某3、韶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某1的委托代理人钟柳春,被告韶某2、覃某、韶某3、韶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某1诉称,原告的父亲韶能康与母亲覃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及被告韶某2、韶某3、韶某4。韶能康于2012年7月23日逝世,留有位于柳州市鱼××区××路××单元××室((2005)柳房权证字第××号,共61.17平方米)房产一套(属于与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40546.19元尚未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韶能XX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韶能康去世后,依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告与四被告取得被继承人韶能康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所留遗产,被告覃某、韶某3、韶某4念及原告为家中年纪最小子女且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遂于2016年1月5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表示将继承的上述房产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现因与被告韶某2就房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覃某、韶某3、韶某4分别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三份《房产赠与合同》有效;
二、柳州市鱼××区××路××单元××室((2005)柳房权证字第××号,共61.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韶某2房屋补偿款30000元;
三、依法分割韶能康名下银行账户余额40546.1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韶某2承担。
被告韶某2辩称,1、原告目前居住在柳州市鱼××区××路××单元××室房屋,而被告韶某2与被告覃某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有意隐瞒了上述事实;2、三份赠与合同因没有第三方证明,故认为无效;3、原告向韶某2仅补偿房屋价款30000元偏低;4、韶能康遗留的银行存款40546.19由被告覃某独自继承不合理;5、诉讼费不应由韶某2承担。
被告覃某辩称,1、其是韶能康的妻子,故韶能康银行账户中的40546.19元应当归覃某所有;2、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将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24号4单元701室房屋中其自有的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
被告韶某3辩称,同意将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同意本案待分割存款由被告覃某继承。
被告韶某4辩称,同意将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同意本案待分割存款由被告覃某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与韶能康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韶某1及被告韶某2、韶某3、韶某4。2005年7月,覃某与韶能康共同购买位于柳州市××路××单元××房屋××套,产权登记在韶能康名下。目前上述房屋由原告一家、被告覃某、被告韶某2一家共同居住。2012年7月25日,韶能康去世,上述房屋及其名下银行存款尚未分割。韶能XX前未立遗嘱。韶能康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为继承上述房产及银行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19日韶能康名下账号为21×××79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存款为人民币40000元,其账号为33×××02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存款为人民币546.6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将其应继承本案存款的份额赠与被告覃某。本案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韶能康已死亡,且未立遗嘱,原告与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韶能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韶能康的遗产。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与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韶能XX前与被告覃某共同购买了柳州市××路××单元××房屋××套,该房屋系韶能康与被告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覃某所有,剩余的50%产权份额应作为韶能康的遗产由原告及四被告各继承10%(50%÷5人)的产权份,由于被告覃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将其自有的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的10%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原告,被告韶某3、韶某4表示将二人各自应继承的10%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接受赠与,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享有上述房屋90%的产权份额(10%+60%+20%),被告韶某2享有上述房屋10%的产权份额。因考虑到涉案房屋面积不大,且原告与被告韶某2不愿共同居住,故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原告需折价补偿给被告韶某2房款32000元(320000元×10%)。关于涉案存款的继承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韶能康去世后,对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存款40000元,应当将其中一半即20000元分出归原告所有,剩余的20000元作为韶能康的遗产由原告及四被告各继承4000元(20000元÷5人),另因原告及被告韶某3、韶某4表示同意涉案应继承存款由被告覃某一人继承,仅能视为他们对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覃某,故覃某分得上述账户内存款为36000元(20000元+4000元+4000元×3份),韶某2分得上述账户内存款为4000元;对于韶能康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存款546.6元,应当将一半即273.3元(546.6元÷2)分出归原告所有,其余的273.3元应作为韶能康的遗产由原告及四被告各继承54.66元(273.3元÷5人),由于原告及被告韶某3、韶某4表示同意涉案应继承存款由被告覃某一人继承,仅能视为他们对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覃某,故覃某分得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为491.94(273.3元+54.66元+54.66元×3份),被告韶某2分得上述账户内存款为5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柳州市燎原路24号4单元7-1号房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归原告韶某1所有;
二、原告韶某1向被告韶某2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
三、韶能康名下账号为21×××79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归被告覃某所有,上述账户中人民币4000元归被告韶某2所有;
四、韶能康名下账号为33×××02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存款为人民币491.94元归被告覃某所有,上述账户中人民币54.66元归被告韶某2所有;
五、驳回原告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18.5元,由原告韶某1负担1509.5元,被告覃某、韶某2、韶某3、韶某4负担15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垭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