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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527号

王艳秋与石家庄华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艳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华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号劲驰商务***室。法定代表人王辉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秋,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红文,行长。

上诉人石家庄华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959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之间存在数个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角度各有不同,一审法院根据主合同服从从合同的办法,坚持管辖本案是错的的。因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恶意欺诈,要求其办理贷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主要起因,因此,本案应按照从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从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案应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等证据所载,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涉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本案争议的主要依据,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诉讼由银行住所地(即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虽涉案《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与本案借款纠纷有关联,但该合同首尾“丙方”当事人一栏均系空白,并无第三方(相关银行)签字盖章,且合同已经履行。由此可见,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并非该《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家庄华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春虎

审判员  孙书旺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