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杨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维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红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凤。申请再审人杨森与被申请人周维勇、王丽、高红旗、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森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杨森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28日,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到我经营的淄博木林森经贸有限公司送达(2015)新民执字第168号通知书,我才知悉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的开庭和送达均使用公告送达,剥夺了我开庭辩论和上诉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致使一审法院仅凭周维勇提交的一份承诺书就做出让我承担保证责任的错误判决。我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很详细,我经营的公司位于周村××东路繁华地段,有详细的门牌号,××小时有人值班。另外,我提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58-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一审法院未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共同偿还王丽欠款416000元、利息83220元、诉讼费12027元,改判我对王丽的欠款及利息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将该案移交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周维勇、王丽、高红旗、张凤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杨森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与实际住址不一致,且电话联系不上,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2014)淄民辖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2014)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杨森对于(2014)新民初字第158-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淄民辖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森的上诉,本院移送程序合法。综上,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杨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红艳
审 判 员 王梦萱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枢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