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郭桂敬。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军。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辉。
原告郭桂敬与被告郑立军、张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郑立军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告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敬诉称,2015年6月28日00时16分,被告郑立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华龙路交叉口北20米时,与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桂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还查明被告郑立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车主是被告张耀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十分严重,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出现了15处伤情,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8404.12元。出院后,原告每天仍需药物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家人照顾。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因此次交通事故,现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462.92元。因被告郑立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张耀辉,该车无牌无证未缴纳交强险,张耀辉将该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郑立军所骑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张耀辉应与郑立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昏迷了5天,脑壳全部碎裂,不但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而且还经受了常人难以想象和忍受的痛苦,被告却没有任何歉意表示,应依法按照伤残等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关于赔偿事宜,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73462.92元(伤残赔偿金、后续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医药费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增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因原告郭桂敬伤残评定书的作出,并且原告郭桂敬于2016年3月13日住院时进行了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971.91元。根据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78456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郭桂敬申请增加赔偿的各项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66.31元,因已在起诉时主张了5万元的二次手术费,扣除已主张的5万元后,请求增加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4666.31元。
被告郑立军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法赔偿。
被告张耀辉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郑立军骑的摩托车不是我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00时16分,郑立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华龙路交叉口北20米时,与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郭桂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立军、郭桂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郑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桂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桂敬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顶,右)、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颧弓骨折(右)、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右)、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外展神经损伤、双肺炎症、节段性肺不张、皮肤裂伤(眉弓,右),2015年8月20日出院。2016年3月13日,原告郭桂敬再次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开颅术后颅骨缺损,2016年3月27日出院。原告郭桂敬曾前往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侧眶壁多发骨折、右眼窝畸形、右眼角膜云翳、颅外伤术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33551.53元。被告郑立军已支付原告郭桂敬医疗费17800元。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桂敬的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到条、汇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立军驾驶二轮摩托与骑电动自行车人郭桂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立军、郭桂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郑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桂敬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郭桂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郑立军予以承担;原告郭桂敬主张被告张耀辉系交通事故中被告郑立军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张耀辉不予认可,仅依据被告郑立军的陈述确定被告张耀辉为上述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所不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桂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耀辉不予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郭桂敬主张的外购药花费,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桂敬提交的门诊处方笺非医疗费收费票据,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郭桂敬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桂敬的误工期150天;原告郭桂敬系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6239元/365天*150天等于19002.3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郭桂敬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桂敬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原告郭桂敬主张护理费8487.7元(即: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67天),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郭桂敬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桂敬住院67天,每天50元,计算为33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郭桂敬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项显示“加强营养”,根据原告郭桂敬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桂敬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桂敬经鉴定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5%等于724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桂敬两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4500元。原告郭桂敬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其车辆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桂敬医疗费133551.53元、误工费19002.33元、护理费84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3914.56元,由被告郑立军予以承担,被告郑立军已支付原告郭桂敬医疗费178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郭桂敬22611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立军赔偿原告郭桂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3914.56元,被告郑立军已支付原告郭桂敬医疗费17800元,被告郑立军实际再给付原告郭桂敬226114.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桂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郭桂敬负担181元,被告郑立军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伟
审 判 员 韩占水
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