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赌博于2008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体育路1号一间厂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具备10个操作单元的“美女与野兽捕鱼”游戏机1组、具备8个操作单元的“年年有渔捕鱼”游戏机1组和分别具备2个操作单元的“飞龙传说”游戏机4组等共计26台游戏机供顾客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其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安保”工作,约定被告人陈某乙根据收益获取提成。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派员前往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多名赌客,并依法扣押了上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20元,随后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陈某丙、屠某、姚某、金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陈某甲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秩序不受扰乱,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并销毁,赌资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莉珍
代理
审判员 田水宝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