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493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答辩:原、被告因工作时间差异,交流沟通确实不足,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因交流沟通方式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交流沟通方式差异,导致感情不睦,只要双方改善沟通方式、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勉励,共同努力,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