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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871号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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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871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40年出生,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48年11月29日生,前郭县人,退休工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被告2016年4月13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写有离婚协议书,原告要求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被告拒绝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现双方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因身体有病不能到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双方现分居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现分居生活,表明夫妻关系现状,即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助理

审判员  何 淼助理

审判员  裴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