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19号原告何某,岳阳市岳化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曾淼红,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公务员。
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任亚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颜明、
人民陪审员刘和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淼红、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因婚姻期间被告对孩子缺少关爱,离婚后对待孩子态度简单粗暴,认为不服管教,将孩子送至“快乐成长学校”。孩子在快乐成长学校仅两个多月时间,已经严重消瘦,变得目光呆滞,且孩子现患有严重眼疾,应及时治疗。原告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完全有能力照顾、教育好孩子,且小孩强烈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工作证明、丁某乙获奖证书,拟证明:①原告完全有能力在生活中照顾小孩;②原告完全有能力在学习上教育好孩子;证据3、丁某乙被打的照片及丁某乙的陈述,拟证明:①被告对待孩子简单粗暴;②丁某乙作为一个14岁孩子,其意愿是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丁某甲辩称:
一、将孩子送“快乐成长学校”是为了矫正丁某乙在行为上的偏差。快乐成长学校是挂靠于湖南教育电视台的心理行为矫正中心,被告将丁某乙送进该校时,并未采取戴手铐、胶带封嘴巴的方式,而是充分照顾小孩的自尊心。丁某乙在快乐成长学习收获较大,有信件为证。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本案不存在纠纷和争议,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婚生子丁某乙有权利随意选择跟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
三、既然丁某乙可以随意选择跟随谁生活,如果法院判决丁某乙跟谁生活,就剥脱了丁某乙的选择权。被告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丁某乙写给被告的信件,拟证明丁某乙在快乐成长学校的生活、学习状态是积极的,丁某乙与被告进行了良好的沟通和交流。
被告对儿子的关爱与原告诉称完全不一样。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丁某甲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个好母亲,但不能说被告就不是一个好父亲,没有能力带好小孩,丁某乙在长郡中学的成绩一直不理想;对证据3,被告承认对丁某乙的教育方式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不排除体罚现象,但确实出于对丁某乙的关爱。被告没有与快乐成长学校签订所谓的补偿协议,并去快乐成长学校调查过,没有发现对丁某乙人格侮辱的情况。丁某乙的陈述,被告认为是按原告要求写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丁某乙在快乐成长学校发出的信件都要经过学校老师审查,不能写消极的东西,必须写积极的东西,所以丁某乙写给原告的信不是他的真实想法。丁某乙在快乐成长学校身心受到严重创伤。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3,亦予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丁某乙随丁某甲生活,丁某乙可以选择在男方或女方处生活。2015年10月28日,丁某甲委托他人将在长郡中学就读的儿子丁某乙送至“快乐成长学校”以纠正行为偏差。后何某得知此事后,认为丁某甲教育小孩简单粗暴,丁某乙在快乐成长学校身心受到伤害。为此,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权、教育方式产生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丁某乙在本案庭审时,当庭表示希望随母亲何某生活。庭审结束一段时间后,本案承办法官电话联系丁某乙,再次征求其意见,其仍坚持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被告丁某甲均具备抚养、教育婚生子丁某乙的条件。双方对小孩的教育方式、方法及抚养权发生争执时,因婚生子丁某乙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考虑丁某乙的意愿。丁某乙当庭及庭后均要求随原告何某生活,且其父母调解离婚时亦约定婚生子丁某乙可随意选择在父或母亲处生活,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丁某乙随原告何某生活为宜,被告丁某甲应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丁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随原告(母亲)何某生活;
二、自2016年7月份起,被告(父亲)丁某甲每月负担婚生子丁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波
审 判 员 吕颜明
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持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