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539号原告杭州盛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13F。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吕大海,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德胜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叶竹。
原告杭州盛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献公司)诉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64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69元(按年利率5.75%,自2015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至装修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吕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田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原告盛献公司(乙方)与被告吉田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杭州吉田鞋城广场地下室出口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工程;乙方负责工程按照甲方规定工期完成,通过甲方的验收交付使用;工期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预计总造价55912元(总面积按完工后实际面积测量);雨篷钢架完成玻璃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4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等。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装修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54439元)一份,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7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发票、入账通知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案涉协议对款项支付期限的约定及原告确认的已付款情况,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盛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6483元。
二、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盛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69元(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5%另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由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春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童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