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城镇工商所大厅*楼。组织机构代码:72239244-8。
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莎尔合提·加巴义,女,哈萨克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麻丽旦·尔孜玩,女,哈萨克族,1989年8月9日,1989年8月9日出生,系莎尔合提·加巴义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个体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福,男,东乡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个体司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兴成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霍建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县佳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039121-2。
负责人:郭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佳通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人:努尔拉尼拜克·尔孜玩,男,哈萨克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孜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与被上诉人郭文、莎尔合提·加巴依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1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达 力
审 判 员 阿 娜 尔
代理
审判员 吴鲁 苏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阿依木古丽 微信公众号“”